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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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以及公共危險案件,請查明,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上記載「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274號)...」,有聲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98年度審聲字第418號卷第1、2頁)。是就抗告狀陳稱本件受刑人甲○○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一事,查依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以及上開聲請書比對以觀,原裁定確有如抗告意旨所示之顯然錯誤存在,惟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具保之被告逃匿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論述翔實,故上開錯誤部分既屬顯然之誤寫,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仍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原裁定中於案由欄關於「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另原裁定之理由欄二、㈡關於「嗣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