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被告甲○○○○○○(印尼人)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268之16號3樓(現因本案羈押於基隆看守所)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印尼籍女子,受僱於乙○○在基隆市○○區○○路268之16號3樓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趁乙○○不注意之機會,在上址竊取乙○○置放在主臥房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3張,置放在客廳門旁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5枚,及掉落在客廳地上之手鍊1條,得手後旋藏放在其所有之行李袋內,嗣乙○○察覺有異,於96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支開甲○○○○○○後檢查甲○○○○○○之行李袋發現內有千元紙鈔及手鍊,旋即通知仲介公司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