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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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87mg/L(即每公升0.87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命其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或於「直行10公尺再迴至原點」、「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施測項目中,呈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而顯然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狀;或於「30秒內郎誦『0000-0000』之阿拉伯數字」,而迭有數錯數目、無法於指定時間完成測試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或「於兩個同心圓間的環狀地帶畫另一個圓」,頻有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以外等無法正常操控之跡象,致經綜合判定為「不合格」。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足考。尤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無人員傷亡),此亦經被告敘明無誤,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可稽。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㈡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7mg/L,兼衡量被告雖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本次則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無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7月4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正常時為高,仍於民國96年7月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家中飲用啤酒2瓶,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家,於同日20時31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乙○○駕駛之3D-5703號自小客車,造成乙○○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處理測試丙○○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乙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