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11時0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聯、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8日CH/2007/512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依此推論,被告應係於96年5月30日11時0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
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條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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