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對原法院98年3月27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3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本件支付命另於同年5月4日已為確定,抗告人於同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受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郵務士未確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伊於98年5月8日於原審法院閱卷後始知有支付命令一事,是以送達證書內之記載,與事實有所不符,伊未合法收受送達,因此無法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此為郵務士之疏失所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住所位於台中市大石三巷36號,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卷)。上開支付命令經郵務機關對上址為送達,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於98年4月3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註記,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依首揭規定,該支付命令自98年4月3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98年5月8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32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其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