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告知被告再犯超過5年,適用協助指認藥頭可獲減刑緩起訴 易科 罰金5萬元取代勒戒,被告犯後非常後悔自責,表示願意指認也願意易科罰金,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奈股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出庭指證藥頭 嚴競薇 。被告於臺灣雅聞生技股份公司擔任中區業務員,且已婚育有一女,太太目前沒有工作有身孕中,如果被告去勒戒經濟及生活上會陷入困境,懇請庭上檢察官能給予有心改過有照協議的被告緩起訴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78號4樓之5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0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於警 、偵訊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2.5769公克、鑑驗用餘凈重2.5758公克)扣案可證,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16日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400095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追訴處罰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已逾5年,甚為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以上情提起抗告,辯稱:其配合出庭指證藥頭嚴競薇,懇請庭上給予有心改過有照協議的被告緩起訴易科罰金云云,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