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察看,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其所為置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非鉅,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11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家中出發,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趕赴工作地點上班;同日6時9分許,丙○○駕車行經中正路261號前彎道時,因欲超越乙○○所騎乘,行駛於其車道前方之AE3-210號重型機車,乃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惟丙○○疏未注意於彎道時不得超車,且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此時對向適有機車駛來,丙○○乃趕緊靠右行駛,因此於超車時,其DN-427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乙○○AE3-210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受撞後,因把持不穩,致人、車倒地滑行,機車並因滑行而碰撞路旁電線桿。乙○○因而受到左肩、左手肘、兩側手及膝部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經乙○○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照片16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尚有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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