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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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簡梅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瑞誠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參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