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簡梅香 相對人 林瑞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誠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債務人 曾國樹 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暨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花蓮縣○里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號建物確有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詎遭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確定判決所否定,然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房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拍賣,價金並已定期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分配,將抗告人就上開房地所應分得之抵押債權價金分配予相對人,甚至有剩餘部分將發還予債務人曾國樹。抗告人於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後,抗告人對債務人曾國樹原即有借款債權,對相對人則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此分配款若遭債務人領走,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提出上開證據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52,9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前開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司全字第57號裁定抗告人以170萬元或等值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952,9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4,952,93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主張對於債務人曾國樹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暨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花蓮縣○里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號建物有1千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所消極確認確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當事人,均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及遮斷效所及,抗告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曾國樹財產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抗告人應無從參與分配或主張優先權,因此相對人依執行程序分配表獲得清償,難謂對抗告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抗告人即不得據此不存在之抵押權受侵害為聲請假扣押原因之債權。抗告人即使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確定廢棄原確定判決前,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抗告人所主張再審勝訴後對曾國樹之借款債權及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無理由,不得作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且無從命補正或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對於債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依形式審查結果,應以債權人未表明其對債務人有何債權存在,未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裁定駁回。而於101年7月27日裁定前開准予供擔保,得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債權人簡梅香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司全字第57號裁定,於101年3月30日作成,相對人迄101年7月間始提出異議,自逾上述法定期間,已不合法。
(二)抗告人對曾國樹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暨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花蓮縣○里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號建物有1千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雖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確定判決所否定,然上開判決確屬違法,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後,抗告人對相對人則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而乃依將來可能成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952,932元之範圍內請求假扣押。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號判例亦闡明:「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由上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未明文排除提出再審之情形甚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再審勝訴後對曾國樹有借款債權及 林瑞城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以受該確定判決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惟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其所為主張之對曾國樹之借款債權及林瑞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屬顯無理由,自不得作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且無從命補正或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自當違反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屬無可維持。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司全字第57號裁定,於101年3月30日作成,前開裁定則於同年5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法院101年5月28日花院美101司執行全仁字第3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卷第6、7頁)。相對人旋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乙紙附卷可考(見前開卷第3頁),其聲明異議,顯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意旨認相對人逾期提出異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非有理由。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從而聲請假扣押,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713號、77年臺抗字第141號判例、101年度臺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伊對曾國樹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暨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花蓮縣○里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號建物有1千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雖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確定判決所否定,然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後,伊對相對人則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而乃依將來可能成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952,9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曾國樹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簡梅香就被上訴人曾國樹所有座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花蓮縣○里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玉地普字第019000號設定登記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簡梅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判斷即有確定力、執行力。抗告人及曾國樹雖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未來」之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揆諸前開見解,其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是原裁定撤銷准予供擔保,得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又假扣押係保全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號判例亦係針對「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主張債權之人得以聲請假扣押,並非認「本案業已確定」後,主張債權之人只要提起再審之訴,即可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仍能請求假扣押,以保全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之債權。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係誤解條文及判例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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