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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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3號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習焜 、黃習焜之配偶、 佐佐木隆 之配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有92年7月14日司法院(92)臺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可參。
經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與被告黃習焜、黃習焜之配偶、佐
佐木隆之配偶間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定送達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1年7月10日所為之101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至第三審法院,從而,再抗告人具狀指摘上開本院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