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原告 楊慈懿 被告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竹小字第1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1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至同年8月7日止。而上訴人延至同年8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延長法定上訴期限20日,然而上訴人未提出其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且已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經許可之證據,上訴人要求逕自延長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於法未合,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