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上訴人 巫怡慧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洪吉山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宣示判決,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 蕭樹村 ,判決書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洪吉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送達予被上訴人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茲被上訴人代表人既已變更,自應由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洪吉山係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