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0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一、一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係青祥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潮鈞 ),此有原處分機關如案由欄所示之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並非異議人甲○○,是本件異議人即非受處分人,徵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查抗告人與本件受處分人青祥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潮鈞雖為夫妻關係,惟其既非受處分人即非本件合法之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限,其逕予提起異議,自有不當,其仍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