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蔡昭植
相 對 人 李林店治
相 對 人 李瑞雄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所為
之調解程序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程序筆錄原本、正本調解成立內容附件所示欄中關於蔡「
招」植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蔡「昭」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
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