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潘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9,54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
設備預借現金。又約定被告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被告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並約
定被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103年3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08,348元(
其中消費本金97,174元、利息11,174元)。惟屢經催討上揭
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