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彭琇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366元,及其
中201,950元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
定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