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450號、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家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罰應兼顧應報與教化,原審判決於緩刑諭知之同時,卻未附加條件,諸如:要求被告楊家翔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至接受法治教育等等,以兼收教化之功能。則被告單純取得緩刑之寬典而未書明悔過或向社會贖過,緩刑期間復係最短之2年期間,恐難並達應報與教化之目的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昆億 、目擊證人 黃羚瑋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方蒐證照片27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證據,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購買權利車駕駛上路而闖紅燈肇事,又於肇事後逃逸,一錯再錯,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嚴重,且被害人林昆億於案發時正值人生之黃金時期(22歲,00年0月生),因本案車禍造成多處骨折傷勢,復健之路迢迢,對其將來就業或求學均有莫大影響,損害不可謂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年紀尚輕,自承目前務農,沒有固定收入,在單親家庭長大,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並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本院為深化被告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接受服義務勞務60小時,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