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告 陳盈瑞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6日向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申辦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98%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79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代之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出售金額明細表、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