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起,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鍾承恩 ,幫忙聯絡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且於102年12月31日18時18分、19分、24分、29分、32分許,有以鍾承恩交付使用之小米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購毒者 劉奕鑫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即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7-11超商三井門市」之停車場,以賒帳方式,販售價值1,800元之愷他命1包(毛重約4公克)予劉奕鑫,劉奕鑫並當場向甲○○表示購毒款項先行賒欠,待他日再自行交付予鍾承恩。但甲○○於105年4月1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理104年度訴字第303號、104年度少訴字第3號鍾承恩、甲○○販賣愷他命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竟為迴護鍾承恩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102年12月31日販毒乙事與被告鍾承恩毫無關係,當下是想陷害鍾承恩,在警局是意識不清才會這樣講,當時指認沒有想清楚,最後不想陷害人家,我跟劉奕鑫留在現場沒有跑,所以就推給鍾承恩」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鍾承恩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本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303、104年度少訴字第3號鍾承恩、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5年4月18日之審理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相符,並有證人劉奕鑫之警詢筆錄(彰警刑字第1030080296號影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3頁)、103年9月16日、6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103少偵字第3號影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8頁至第19頁),及被告於103年9月16日、10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103少偵字第3號影卷第56頁至第59頁、彰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8號訊問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03少調字第8號影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於103年6月26日、9月16日之偵訊筆錄(
103少偵字第3號影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為虛偽陳
述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104年度少訴字第
3號)尚未判決確定,有鍾承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堅稱其並未於作證時虛偽陳述,至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在法庭作證時感到鍾承恩在旁之壓力,害怕而不敢講實話,態度尚可。被告 自承 與鍾承恩是普通朋友,在工作場合認識,平時會一起出去,其本身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亦因與鍾承恩共同販賣毒品案件被起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被告雖稱其在鍾承恩面前不敢說實話,然被告作證前,審判長已諭知鍾承恩暫出庭,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偵3128卷第26頁),被告於鍾承恩不在場之情況下,仍於檢察官、辯護人多次提示先前筆錄詰問時,編造「現場查扣的K他命、咖啡包、奶茶包是我的,我緊張就推給他(鍾承恩)」等情節(偵3128卷第29頁背面),其顧及共犯將受刑事處罰,而於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述,使法院認定鍾承恩是否應受販賣毒品重罪刑罰之事實時,需耗費額外資源調查相關間接事實。末考量被告國中肄業,在菜市場搬菜為業,其年僅20歲,現在就讀高中學程即將修畢,已有相當智識程度,被告自承其家人在前案被查獲後知悉其涉毒情形,感到十分失望,其希望感化教育與刑執行完畢後,能擔任職業軍人,使生活回復正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