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請人 許顯智
許 蔡秀珠 相對人 許友美 代理人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許顯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蔡秀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許友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顯智之母親 許蔡滿 (已於78年1月
5日死亡)生前係助產士,可開立出生證明書,因其長女即聲請人許顯智之妹 許嘉芬 於62年6月14日未婚生女,產下相對人許友美,許蔡滿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且未經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之同意,偽造相對人許友美係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2人親生女兒之出生證明書,並持該偽造出生證明書及私刻印章向戶政機關申報「相對人許友美係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親生女兒」戶口登記,已損害到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及家人權益,應予更正相對人許友美母親為許嘉芬,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非相對人許友美之親生父母,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許友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代理人到場陳稱:對卷附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回函暨檢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沒有意見,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是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於戶籍登記上被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母,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主張相對人實 非渠 等之親生子女,則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許嘉芬生前書寫立下許友美係其親生女兒證明1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雲北戶字第1050001917號函暨檢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在卷可參,而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載明:「送檢註明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許友美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D21S11、D7S820、TH01、D16S539、D2S1338、vWA、D5S818等8個基因座型別不相符,所以許顯智、許蔡秀珠與許友美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間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屬實,而堪認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聲請確認渠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程序費用若由相對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