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李明錦 被告 黎艷媚 (LETHIDIEMM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104年10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台4、5日後表示其祖母過世,請求原告讓其回越南奔喪,結果被告回越南後即未再回來臺灣,之後原告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結婚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永泉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娶越南籍配偶即被告黎艷媚,被告婚後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與我們同住在戶籍地,當時家裡有兩造、我和我太太、我母親、原告的弟弟及弟媳同住,被告在去年(即104年)10月即農曆9月9日回去越南,被告說她祖母去世,被告回越南後,沒有再來臺灣,兩造沒有聯絡,也找不到人,被告電話都不接,兩造可能言語溝通不良等語明確;又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結婚,於104年9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雲南戶字第1050000886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於104年10月12日入境臺灣,於104年10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任何管制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16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105005604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甫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10日,被告即於104年10月21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已逾1年仍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與原告聯繫,原告雖透過婚姻仲介聯繫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確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應主要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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