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胡志偉與 吳宜學 為同事,於民國101年12月間,曾一同居住在雲林縣○○鄉○○路○街○○號2樓之公司宿舍,居住在上址之工人平時會將各別所有之機車鑰匙放置於2樓桌上,並供其他同事借用,詎胡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在該處喝酒聊天後,趁吳宜學已入睡之際,拿取吳宜學放置於桌上之機車鑰匙,騎乘吳宜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嗣吳宜學 翌日發現該機車不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見係胡志偉騎走該機車後,等候胡志偉未歸,且聯繫未果,遂報警處理。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學、證人 黃健元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臺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協力廠商工安訓練效期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6號、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走上開機車,未歸還告訴人吳宜學,顯已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將其主觀意思表現於外部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行為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屬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名,並經被告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仍應予以審判,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罔顧吳宜學為方便同宿室友,提供自己之機車供暫時使用之友情及互信,亦侵害吳宜學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案發後,被告避不見面,於偵查中遭通緝2次,緝獲後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其所為行為應負之責任,所竊取之機車亦未返還或賠償吳宜學,實有可議之處;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入監前在做夜市牛排,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100元,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4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