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柯明輝於民國105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租屋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罐,復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梧棲區之臺中港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臺中港出發,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送貨,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斗工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時,不慎與 黃友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柯明輝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醫後,在該院內,對柯明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發生事故之經過,另經被害人黃友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動力交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及社會安全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黃友鈴未受傷,被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無重大傷害,實屬萬幸;另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陳駕照已被吊扣,改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家中有妻子及3名小孩,兒子已成年,女兒分別為22歲、17歲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