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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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財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與另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行,適 李贊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未能注意其為左方車,未能暫停禮讓劉文財之右方車先行,並逕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激烈碰撞,李贊鎮當場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一、二頸椎骨折、左側第
7、8、10肋骨骨折、小腦及腦幹梗塞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等傷勢嚴重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劉文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贊鎮之子 李銘賢 陳述被害人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等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李贊鎮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日雲嘉鑑字第105000088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李贊鎮病患離院簡要病歷0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而警方據報前來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而本案開庭過程,告訴人強忍悲傷到庭陳述,可知其傷痛遲遲無法平復,被告一時輕忽造成難以挽回局面,確實是人生一大憾事,尤其被害人過世時年紀方63歲,身體健朗,亦不用子女在身邊照料,本該可繼續飴養天年,卻發生如此憾事,希冀本件車禍對告訴人家庭產生的重大衝擊能隨時間慢慢平復,佐以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對自己過失犯行並未否認,過去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行徑與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上之侵害程度、犯後有無努力彌補、其案發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被告目前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