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張鳳恩
被 告 吳家興
被 告 巫進順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查,雖原告前曾對其訴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下稱前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589號受理,雙方並調
解成立在案,有該事件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二者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非屬同一,且本件當
事人與前訴之當事人亦非完全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 黃偉成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經由被告巫進順與黃
偉成之介紹,向被告吳家興購買其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現
已改制為桃源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
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簽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75萬元,詎被告吳
家興事後卻單方面自行提高賣價到700多萬元,明顯有違約
情事。原告已先給付定金25萬元予被告吳家興,並給付被告
巫進順及黃偉成介紹費共5萬元;嗣後因被告吳家興有違約
情事,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返還上開定金及介紹費,被告吳
家興已返還13萬元,被告巫進順與黃偉成則返還2萬元,原
告尚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顯係以詐欺之方式,騙取
原告之定金及介紹費,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家興則以:一開始係原告自行向其提出要購買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其並無詐欺情事,且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
第二期價款而違約,實非其有違約情形,況原告之前已提告
過,雙方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本件已經是重複提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巫進順則以:被告吳家興並未曾說要提高賣價,係原告
自己誤會,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其與被告黃偉成返還
2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帶同其高齡母親一
再央求,其與被告黃偉成始返還2萬元予原告。況,若其與
另2位被告真為原告所述之詐騙集團,何以原告仍得尋至渠
等家中登門請託,是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偉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稱: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一事對其有詐欺情形,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
萬元及相關之利息,惟為被告吳家興、巫進順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
告3人是否曾對原告詐欺而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若是,則㈡
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3人是否曾對原告詐欺而有侵權行
為之情形?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3380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為675萬元,有系爭契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原告稱被告吳家
興事後欲提高賣價至700多萬元乙節,並未見原告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吳家興所否認;復以被告吳家
興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後,分別於102年5月24日
、102年6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2份存證信函觀之(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被告吳家興均以系爭契約之約定
價款675萬元為其請求基礎,未有提高賣價之情形,益徵
原告所述被告吳家興事後欲提高賣價乙節,顯無足採。
⒊被告吳家興稱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在先
,有前開2份存證信函可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雖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違約情形之處理,然依一般不動產買賣實
務,若買受人事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屬可歸責於買
受人之事由,則出賣人就已收取之定金即毋庸返還,是被
告等人在原告違約後,未將定金及介紹費返還,尚與常情
無違,易言之,實難就此遽認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何詐欺情
事。況,原告前對被告3人提起之系爭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0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8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一事,未曾
遭被告3人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依一般實務上常見
之詐騙案件,實未曾聽聞詐欺集團於詐得財物後,被害人
仍得主動與加害人取得連繫,並在被害人未提出刑事告訴
前,即自行將所詐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然依原告所
述,被告3人前後共返還其15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
若被告3人確為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衡情被告3人當無
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錢之理。是被告吳家興、巫進順辯稱
渠等未曾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等語,即屬非虛。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萬元,有無
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一事,既未曾對原告
有何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當無侵害原告權利
可言,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