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源
蔡曉妮
被 告 陳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
,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張麗容 所有而由訴外
人 何總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訴外人 鍾翊崙 所駕駛於正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何張麗容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0,785元(工資9,108元、零件12,652元、噴漆9,025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統一
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
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
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主張屬實。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
為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何總明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0,785元,其
中零件費用12,652元、工資費用9,108元、噴漆費用9,025
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8年3月30日,此有原告
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1年11月
8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3年7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2,396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費用9,108元、噴漆費用9,025元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529元(計算式:2,
396+9,108+9,025=20,529)。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30,785元予何張麗容,但因何張麗容就系爭車輛實
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0,529元,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0,529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6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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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652×0.369=4,6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52-4,669=7,983
第2年折舊值7,983×0.369=2,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83-2,946=5,037
第3年折舊值5,037×0.369=1,8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37-1,859=3,178
第4年折舊值3,178×0.369×(8/12)=7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78-782=2,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