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學府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子峰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告 傅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分
別為TECO冷氣室外機、面積零點七七平方公尺;日立冷氣室外機
、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日立冷氣室外機、面積零點八零平方
公尺,前兩項重疊零點零四平方公尺,合計一點八九平方公尺)
,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設置於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建物外牆如壹層平面
配置圖所示B1、B2、B3位置(見本院卷第99頁)之冷氣機及
其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另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
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補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將占用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上,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8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揆諸上開規定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學府道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㈡被告未得管委會同意,擅自將其所有3台分離式冷氣之室外
機(下稱系爭3台冷氣機)安裝於學府道社區住戶共用之聯
誼廳外牆(如壹層平面配置圖所示B1、B2、B3位置,本院卷
第99頁),由於該處已設有聯誼廳所使用之2台冷氣機,再
加上被告之3台冷氣機,對二樓住戶有安全疑慮。原告一再
向被告表示聯誼廳外牆為社區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被告不
得於該處安裝冷氣機,並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五屆管委會
決議否決被告將上開冷氣室外機安裝在公共設施聯誼廳外牆
上,嗣於102年7月13日決議同意被告將之移置於他處(如壹
層平面配置圖所示C位置,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2項前段(原告誤繕為
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約
定之使用方法使用共有部分,不得擅自將共有部分供作私人
使用。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3條
、第15條第10款約定,被告安裝冷氣室外機之聯誼廳外牆屬
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已違反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建商原始設計之建築藍圖,上開冷氣室外機放置之處為陽
台,並非密閉空間。嗣因系爭建物之陽台外推作為密閉儲藏
室,才導致不適合安裝冷氣。被告只需將外推部分回復原狀
,或將鋁窗拆除即可。或安裝於系爭建物之其他位置(如壹
層平面配置圖所示C位置,本院卷第99頁)。況設計圖有無
變更、交誼廳是否合法均與本件無關。
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現狀與建築藍圖不符,其買受系爭建物時
,原預定安裝冷氣之陽台位置(即壹層平面配置圖所示A1位
置,本院卷第99頁)即為密閉空間,該處與對面牆面僅有50
公分,如安裝冷氣,將有室內迴風問題,而無法安裝。
㈡其尋求專業廠商解決,仍無法解決,是有在室外安裝冷氣室
外機之必要,故不得不安裝於原告社區之聯誼廳外牆,此處
對於行人安全、社區景觀影響最小。且該聯誼廳外牆非公共
共用部分。
㈢原告提出安裝冷氣機之如壹層平面配置圖所示A1位置有迴風
問題,無法安裝。原告另提出如壹層平面配置圖所示C位置
有安裝適法性之疑義。被告願意依占用部分比例給付原告租
金。至二樓住戶安全顧慮部分,被告主張一同分擔加設安全
措施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
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建物所有人,系爭3台冷氣機安
裝在學府道社區外牆等事實,有竹北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3-37、8-1
1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80頁);復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安裝一
情,有原告102年6月20日第五屆管委會會議決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3台冷氣機之外牆為共用部分,為有
理由: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觀之系爭3台冷
氣機安裝位置非被告區分所有之標的,而屬社區大樓外牆,
顯見該外牆為共用部分堪以採信。被告辯稱非共用部分等語
,委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3台冷氣機應得管委會同意,為有理
由: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準此,區分
所有權人雖可使用建築物共用部分,惟受約定之拘束,換言
之,如另有約定使用之方式或限制,即應遵守約定。
⒉觀之原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
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起造人原設計之外觀
(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等)維護使用,起造人(含委託
之代銷公司)於銷售時得無償共同使用社區之門廳、中庭、
公共休閒設施、樓梯、電梯、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和外牆,
及適當設置廣告物銷售完成後應回復原狀,其後本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應依本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第15條第10款:社區所有住戶
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
裝設招牌、雨庇、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
規行為,得由起造人(代理管理人)或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可知原告就外
牆及戶外等處均有使用之限制至明。
⒊查:系爭3台冷氣機與招牌、雨庇、鐵鋁窗等設施均足以影
響外觀,是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3台冷氣應得管委會同意
,即堪採信。
㈣被告辯以原告提出安裝冷氣機之如壹層平面配置圖所示A1(
見本院卷第99頁)位置有迴風問題,無法安裝一情,經臺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上開A1位置為密閉之
室內空間,於鄰外牆上,裝設可調式百葉,以資作為散熱開
口通道之用,外牆與鄰棟建築物,僅相距56.7公分,即使將
冷氣室外機設置於散熱空間距離僅有56.7公分之純室外空間
,該室外機恐也相當容易因空間狹隘而形成熱風短循環致室
外機散熱不良,影響冷氣性能,有其103年12月29日函文暨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1頁),足見被告
辯解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上開安裝位置即難可採。
㈤被告另辯以原告另提出如壹層平面配置圖所示C位置(見本
院卷第99頁)有安裝適法性之疑義部分:
⒈本院函詢主管單位,該位置安裝冷氣是否需得同意?又有無
觸犯國家法令?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25日函復,本件冷氣
機設置如非屬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即非屬建築法所稱之
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即無庸申請建築許可;如涉及建築法
第4條或第7條者,即應依法申請建築許可。另涉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部分,亦應符合該社區規約之規範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
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
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台冷氣並非建築物或構
造物,亦與建築法第7條列舉之雜項工作物有別,是依新竹
縣政府上開函覆及建築法上開規定,系爭3台冷氣機之安裝
應無須申請建築許可。
⒊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安裝系爭3台冷氣機應得管委會同意,亦經新竹
縣政府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可安裝如壹層平面配置圖所示
C位置,即屬可採。
⒋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從而,被告非無其他適當
位置可安裝系爭3台冷氣機,亦即被告非僅有安裝於現狀之
外牆一途(如壹層平面配置圖所示B1、B2、B3位置,本院卷
第99頁)。
㈥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請求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