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19號
原 告 陳一豊
原 告 陳蔡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殷武義 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56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