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陳永龍 即陳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
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
。(二)被告於92年9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
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
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
息。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5年2月2日、95年3月1日起即分文未
繳,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95,20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
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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