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林郁鈞
廖宇鈞
被 告 余福湧
被 告 余福康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芬蘭
被 告 余曉玲
被 告 余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福湧、余福康、余曉玲及余曉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玉修
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芬蘭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叁元
由被告余福湧、余福康、余曉玲及余曉梅繼承被繼承人余玉修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芬蘭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余福湧(原告誤繕為 余福勇 )、余福康、余曉玲及余曉
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玉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芬蘭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變更為:被告余福湧、余福康、余曉玲及余曉梅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余玉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芬蘭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曉玲及余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余玉修於民國90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廖芬蘭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分期價款總額738,
200元,頭期款35,000元,餘款703,200元分48期清償,自90
年9月14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每月1期,每期金額14,650
元,迄全數清償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余玉修繳納頭
期款35,000元及3期分期款合計43,95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於90年12月10日將
系爭車輛取回,於91年1月11日拍賣344,000元抵償債務,再
扣除分期款中未到期利息162,916元,尚有本金152,334元未
清償(計算式:總價金738,200-頭期款35,000-已繳納之3期
分期款43,950-拍賣價金344,000-未到期利息162,916=152,
334)。嗣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廖芬蘭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余玉修於97年5月2
0日過世,被告余福湧、余福康、余曉玲及余曉梅為其繼承
人,應就繼承余玉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芬蘭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9款約定,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訴,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
:被告余福湧、余福康、余曉玲及余曉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玉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芬蘭連帶給付原告152,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芬蘭:其擔心遭詐騙集團所騙,故未處理。其與子女
(即被告余福湧、余福康、余曉玲、余曉梅)已辦理限定繼
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420號受理在案。渠等於97年8月
4日在皇家時報公告並公示催告債權。何以原告不在其配偶
余玉修生前主張本件債權,直至余玉修過世後7年始行主張
,如非其要扶養小孩,否則早就想不開。又行車執照上記載
之發照日期為90年8月14日,但實際領車日期為90年9月25日
,且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寄送地址為桃園縣,與其住所不
同,故在此1個月期間,系爭車輛究竟在何處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曉玲、余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余玉修於90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廖芬蘭為連帶保證
人簽訂系爭契約,分期價款總額738,200元,頭期款35,000
元,餘款703,200元分48期清償,自90年9月14日起至94年8
月14日止,每月1期金額14,650元,余玉修繳納頭期款35,00
0元及3期分期款合計43,950元,福灣公司於90年12月10日將
系爭車輛取回,於91年1月11日拍賣344,000元抵償債務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
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華信顧問有限公司車輛處理回報單
、聯合拍賣投標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
、12、45-4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152,334元為無理由:
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
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
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
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
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條立法目的,係
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
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
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90年12月10
日取回,於91年1月11日等情,業如上述,是福灣公司取回
系爭車輛後超過30日始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出賣人即福
灣公司不得再向買受人余玉修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
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為受讓人,被告自
得以對抗讓與人福灣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系爭契約已失
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152,334元之損害
賠償,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152,334元,於108,744元範圍內有理由:
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之情形,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
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
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買受人
因買賣標的物即將遭取回,故意破壞標的物,另方面亦在避
免出賣人藉再行出賣之機會,操縱標的物之價格,故規定須
其「價值顯有減少」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標的物價
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
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
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
。
⒉經查:
①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0年8月份,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發照日期為90年8月
14日,堪以該日為出廠日期。則自90年8月14日起至福灣公
司取回系爭車輛於91年1月11日拍賣止共計4月又29日,是系
爭車輛其零件已有折舊,此屬通常使用之耗損而非價值損害
。
②系爭車輛現金交易價為535,000元,有附條件買賣合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參財政部87年1月
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再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系爭車輛自締約買賣時迄至福灣
公司取回再行拍賣時,已使用4月又29日,依系爭車輛締約
時之現金交易價格535,000元,按定率遞減法汽車折舊率每
年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折舊額為82,256
元(計算式:535,000元×0.369×(4+1)/12=82,25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拍賣時之合理價格為
452,744元(計算式:535,000元-82,256元=452,744元)
。然系爭車輛之拍賣價格為344,000元,有聯合拍賣投標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兩者價差為108,744元(計
算式:452,744元-344,000元=108,744元),此價差堪認係
非通常使用之價值損害。
③從而,被告廖芬蘭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車輛價
值損害108,744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而余玉修於97年5月20日過世,被告余福湧、余福康、余曉
玲、余曉梅為其繼承人,且被告等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為公
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業據被告廖芬蘭於本院陳述明確,
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原告未陳報有無報
明債權,推認為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佐以本
件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係於103年5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堪信渠 等於繼承時
不知本件債務,從而,原告對被告余福湧、余福康、余曉玲
、余曉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準此,原告依據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福湧、余福康、
余曉玲、余曉梅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玉修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
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芬蘭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顯有減少之損害108,744元部分,核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
8,744元/原告請求152,334*100﹪=71.38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990元*71﹪=
1,4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