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被 告 陳榮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
訴狀誤繕為18時,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與文心路
交岔路口之大墩四街右側起步行駛時,疏於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而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 李雙顯 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 邱美蘭 (起訴狀誤載為 邱美藍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亦○
○○區○○○街欲右轉文心路1段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
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
往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市政服務廠(下稱裕民公司)估價
與修復,共計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0元。原告
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保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不僅葉子板部分而已,
尚包括鋁圈等,原告所屬理賠人員於肇事後曾勘估車輛,
實際損害如裕民公司估價單記載。
2、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之陳述等資料顯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起步不當所致。
3、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4、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4年1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下稱104年1月30日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5、倘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告提出和解金額為15,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係呈靜止狀態禮
讓文心路行駛車輛等待右轉時,遭李雙顯駕駛原告保車自
大墩四街內側車道撞擊,被告並無起步不當之情事,且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從警方拍攝現場照片,
原告保車右前葉子板損傷係由前往後、淺至深之撞痕,可
見確係原告保車追撞被告車所致(參見本院卷第61頁)。
(二)倘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告駕駛之小
貨車前保險桿高度較高,僅撞擊原告保車之保險桿彎角,
不可能撞擊右前輪胎鋁圈,原告保車前保險桿與右前輪胎
鋁圈均無損傷之可能,此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又
原告保車之鋁圈刮痕應為舊有之受損,保險桿彎角受損僅
需鈑烤即可,原告不明事理增加名目要求賠償,其請求金
額過高,被告無法同意。
(三)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四)被告對台中市車鑑會104年1月30日鑑定意見書無意見(參
見本院卷第86頁)。
(五)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保車葉子板之損壞部分,金額為
3,000元。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裕民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行車
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駕車肇事致原告
保車受有損害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岔路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似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
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其禁止停車之範圍僅指交岔路口
出入轉彎處距路口10公尺範圍(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833號刑事判例意旨)。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先在交岔路口停車上下貨物,再起步行駛
欲右轉文心路方向,在路口等候文心路車輛先行通過時,
疏未注意左側適有李雙顯駕駛原告保車沿大墩四街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亦右轉文心路方向行駛,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
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而李雙顯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
,依其右前葉子板等處遭撞擊之情形,顯係不及注意被告
車起步行駛未停讓左側車輛先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
事因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交通事故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
結果認為:「一、陳榮斌駕駛營業小貨車,路口內停車於
先,起駛時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李雙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
會104年1月30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認定
大致相符,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保車駕駛人自得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答辯否認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經台中市
車鑑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後,被告既已表明
就台中市車鑑會104年1月30日鑑定意見書乙節(參見本院
卷第86頁),足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係起步行駛不當所致之事實予以自認,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以被告自認事實採為裁判之
基礎,附此說明。
(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
用20,710元,依原告提出裕民公司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
之記載,其中零件費用9,390元、塗裝費用4,920元、工資
6,400元,合計20,710元。而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保車除右
葉子板之損害外,其餘皆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僅同意
賠償3000元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卷附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
車右前葉子板確有擦撞痕跡,右前輪鋁圈上方亦有刮痕,
核其相對高度與被告車左前車角碰撞痕跡大致相符,自無
法排除該右前輪鋁圈之刮痕亦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又
原告保車右前輪鋁圈之刮痕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亦經
原告所屬理賠人員會同裕民公司人員實地勘估車輛屬實,
並記載在裕民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上,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足證原告保車右前輪鋁圈刮痕係舊
有痕跡,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再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原告保車出廠年月為100年1月,此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可參,距肇事日期即102年2月5日,約已使用
2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故原告保車零件部分折舊
後殘值應為3,5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1,320元,共計
14,829元。準此,原告保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
為14,829元。
(三)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邱美蘭之請求就原
告保車所受損害辦理理賠2071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上揭法條規定代位行使邱美蘭對於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所受損害
14,829元,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4,829元範圍內,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是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交通
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4,00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71.6%,乃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8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附表】
折舊年數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9,390元×0.369=3,46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90元-3,465元=5,925元
第2年折舊值5,925元×0.369=2,18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25元-2,186元=3,739元
第3年折舊值3,739元×0.369×2/12=23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39元-230元=3,509元
零件折舊後殘值9,390元-(3,465元+2,186元+230元)=
3,50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