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呂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加
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9,520元,以繳納前積欠原
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並約定被告應自99年2月份起分23期
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償還13,015元,自103年1月15日起不再繳款,迄今尚欠
56,505元未據清償,均已到期。又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利息總額並以尚欠本金
之5%即2,825元為上限。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書狀所為之陳述僅略稱:「原告所稱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
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認定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
中央健康保險局欠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於
異議狀僅敘及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
內容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怠於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之義務,被告前揭異議即無可採,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紓困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56,50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依督
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並以積欠本金之5%計算利息總
額為2,825元,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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