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辯稱只要教訓被害人,並無使其受重傷之故意云云,但查扣案之西瓜刀,極其鋒利,持之砍人手、足,均足致人體四肢遭受重創,而毀敗一肢之機能,應為被告所明知,所辯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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