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七號被告 楊國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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