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3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樵榕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訂志 被告 趙啟全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漧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吳明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獻 𧻉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丁○○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丙○○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二四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九,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樵榕、陳訂志、李文漧、陳獻𧻉、甲○○、己○○、丁○○、乙○○、戊○○部分撤銷。
李文漧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 小包 (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陳獻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 克羅埃西亞 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 伍小包 (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賴樵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
陳訂志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漧(綽號 阿文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某日,與 陳富憲陳文成 (均已死亡)共同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李文漧於同年十月上旬某日,將該批海洛因藏置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床鋪下置物櫃內。
二、陳獻𧻉(綽號「 三碧 」、「 貓醜 」、「 興哥 」)及甲○○(綽號「 阿智 」)經不明管道,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探知李文漧持有 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認為有機可趁,乃謀劃至上址強取該批毒品海洛因。陳獻𧻉、甲○○因而於同月十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崇德路口之威鯨車行內邀集乙○○(綽號「三 粒仔 」、「 阿立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綽號「 阿宇 」、「 阿霧 」,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綽號「 阿水 」,有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犯行,但不構成累犯)、戊○○(綽號「 阿林 仔」)、賴樵榕等人,陳獻𧻉、甲○○並未明確告知乙○○等人欲強盜毒品,僅稱李文漧有「黑錢」,要至李文漧住處強取財物,大家可以分紅等語;乙○○、己○○、戊○○、丁○○、賴樵榕等人認為有利可圖,遂應允加入。陳獻𧻉、甲○○、賴樵榕、乙○○、己○○、戊○○、丁○○等七人乃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槍彈、妨害自由及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獻𧻉命不知情之 沈正雄 (其於本件案發後因藏匿陳獻𧻉,另犯藏匿人犯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係不知情之 廖萬義 所有,借予不知情之 紀建偉 ,並由紀建偉以其所經營之大紀元小客車租賃公司名義出租予沈正雄)備用後;嗣於十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在台中市集合,由陳獻𧻉準備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五十八顆(有一顆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已擊發)、彈匣共三個等在內之數目不詳槍彈,另再攜帶擦槍油一瓶、手套八雙、膠帶四捲、紅色手電筒四支、帽子三頂、口罩一包等物,賴樵榕則攜帶電擊棒一支,乙○○則提供無線電對講機(頻率調整為一四四點八二-四三五點OO)三支。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該車係乙○○之胞妹即不知情之 陳貴惠 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母即不知情之 陳何玉雲 名下,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借予乙○○使用)搭載乙○○,賴樵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賴樵榕之女友即不知情之 吳麗娟 )搭載陳獻𧻉、甲○○,丁○○駕駛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搭載戊○○,集結成車隊沿中部橫貫公路行駛。於同日約上午七時許,其等抵達花蓮天祥後,即由較熟知花蓮縣道路狀況之賴樵榕開車領路,期間以上揭無線電機具相互連絡,以防遭警方之路檢查緝,並收預前通報 周知 之效。於抵達花蓮後,由賴樵榕將陳獻𧻉等人帶往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自宅老家休息,並提供其等飲食。陳獻𧻉等人為免其犯罪過程曝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其中一至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連續在花蓮市○○○街○號對面道路旁,及花蓮市○○○街○巷巷口附近道路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把(未扣案)分別拆解 狄運超 所有之HU-四九五三號車之車牌0面、 施中平 所有之JB-O二一七號車(該車平日由其妻 張心儀 使用)之車牌0面,而予以竊取,得手後並改懸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五O五五-GA號等作案用汽車上,以資掩人耳目。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推由乙○○、己○○、戊○○、丁○○等人,分駕乙○○之休旅車及租來之賓士車,並共同持用上開槍、彈等物品至李文漧住宅內,其等見陳訂志、李文漧及趙啟全三人在場,為免李文漧等人反抗,乃由己○○先行開一槍威嚇,其餘之人以槍托擊傷李文漧等三人頭部(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迅速以膠帶矇眼等之強暴方法,強押陳訂志、趙啟全登入乙○○之休旅車,強押李文漧登入前揭租來之賓士車,而剝奪其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押往賴樵榕前開住處前,與陳獻𧻉、甲○○、賴樵榕會合。旋即三輛車同往陳獻𧻉、甲○○、賴樵榕事先選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八十五之二十七號前,渺無人跡之產業道路,以利看管李文漧等三人。至產業道路後將李文漧拉下車來,並由陳獻𧻉、甲○○逼問李文漧「東西放在哪裡」等語(意指毒品海洛因之藏置地點),復威脅若不從將殺害陳訂志、趙啟全,李文漧因無法抗拒乃供出藏匿毒品地點為其住處主臥房床舖下置物櫃內。陳獻𧻉等多人復將無法抗拒之李文漧押上租來之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車,由戊○○駕駛該車,同車坐有丁○○,由其負責看管李文漧,並由賴樵榕駕駛駛其賓士車並搭載陳獻𧻉、乙○○等人在前方領路及警戒,共同折返李文漧上址住處,至於陳訂志、趙啟全二人,則續留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休旅車內,由其餘之人看管並等候消息。陳獻𧻉等人抵達李文漧住宅後,因疑懼鄰居已報警,乃由賴樵榕所駕駛之車輛繞行該屋四處查看,俟確知並無報警處理跡象,即由乙○○以無線電指揮,由戊○○進入屋內,並在李文漧住處內雙人床之下置物櫃內,取得盛裝在大型藍色手提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以夾鍊袋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計淨重一萬零二百零九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純質淨重七千六百四十七公克)。得手後,隨即經由無線電連繫,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稻香茶館附近,與賴樵榕所駕駛之前揭賓士車會合;其等會合後,又共同持槍將李文漧及毒品押返上開產業道路,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車,依序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後方,再將陳訂志、趙啟全等人,由休旅車改押入李文漧當時亦在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內。陳獻𧻉等人正思離開時,卻發現停放在車隊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鑰匙,不知何故遺失,而無法順利發動引擎;又適民眾行經該處見情況可疑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主管 楊瑞庭 、警員 鍾明智 駕巡邏車至現場巡邏,將警車暫停在車隊最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陳獻𧻉等人見事跡敗露,且其等之車隊因進退兩難無法迴轉駛離現場,乃分頭逃竄,惟經警掏槍喝令在場之人接受盤查後,當場逮捕賴樵榕;另乙○○雖未及逃跑,並曾向警方出示健保卡、汽車行照,然其後亦利用警方檢查最後方之五Q-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趁隙逃離該處。
三、嗣經警方陸續清查,除發現陳訂志、趙啟全、李文漧等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遭人以膠帶朦眼(膠帶已沾血跡)外,並於該車後行李箱內,扣得陳獻𧻉、甲○○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並扣得陳獻𧻉等人所有之具殺傷力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二十八顆、彈匣一個及無線電對講機一支、手套三雙、膠帶一捲、帽子三頂、紅色手電筒一支等物。另於車牌號碼0000000休旅車中,扣得陳獻𧻉等人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手套五雙、膠帶三卷、口罩一包等物。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亦經警方起出陳獻𧻉等人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電擊棒一支、手電筒三支等物。又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再度重返上開產業道路現場蒐證,復查扣遭棄置陳獻𧻉等人所有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擦槍油一瓶。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戊○○部分(此部分被告等七人依起訴之事實,為數人共犯數罪,爰予以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一)訊之被告陳獻𧻉固坦承其在威鯨車行與甲○○等人謀議後,由其先命沈正雄向租賃公司租車,再與甲○○等人分別搭乘三輛自用小客車從台中至花蓮,並借住在賴樵榕老家,其間有人竊取狄運超及施中平所有之車牌;隨後有人駕車並持用上開槍、彈等物品至李文漧住宅內,由己○○先行開一槍,其餘之人再用槍托擊傷李文漧、陳訂志、趙啟全三人頭部,再將李文漧等三人強押往賴樵榕前開住處前與被告會合,經逼問李文漧得知毒品之藏置地點,旋再共同返回李文漧住處將毒品取出;嗣欲將李文漧等人押往他處時,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妨害自由罪等犯行,辯稱:伊是聽綽號「 阿弟 」、「 阿奇 」者說李文漧持有一批黑貨(指毒品海洛因),純粹是抱著不義財見者有份心態來花蓮打秋風,所以是要恐嚇取財,並不是要來行搶的,否則在去李文漧家中時就可以將所有財物搶走;再第一次押人時,伊並沒有到場,伊也沒有帶槍,也沒有去偷車牌,更沒有要運輸毒品云云。訊之被告甲○○、賴樵榕、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有和其他被告一起來花蓮,是陳獻𧻉說來花蓮是要處理債務糾紛,說綽號「阿奇」之人和花蓮的人有糾紛,伊沒有到李文漧住處,一直待在賴樵榕家,也沒有到產業道路去,後來丁○○回到賴樵榕家找伊,說警察有去產業道路,案子被發現了趕快跑,才跟丁○○才趕快坐車回台中云云;被告賴樵榕辯稱:伊是臨時被陳獻𧻉叫來幫忙開車到花蓮而已,對本案涉及槍毒乙事概不知悉,亦未參與押人,迄警方臨檢時伊亦未逃跑,反而立於原地拿證件給警員接受盤查,公訴人指訴並不實在云云;被告乙○○辯稱:本來到花蓮係聽說要處理債務,後來發現事情很神秘,跟原本所想不同,所以決定不參與,下午五、六點時即離開該處欲乘火車回台中,後來陳獻𧻉說處理完事情可以載伊回台中,所以後來沒有先坐火車回去,之後己○○打電話跟伊說車子沒辦法發動,跟伊約在賴樵榕家外面的小廟,後來跟己○○回到產業道路那裡,才知車鑰匙不見了,過不久警察來了,他們全部都跑了,伊還留在現場一個多小時,後來接到陳獻𧻉電話,他問伊在何處,伊說還在現場,他就叫伊趕快跑,說車上有押人,伊才跑掉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在第一次去李文漧家開車載丁○○跟「阿奇」,但伊沒有押人,也沒有持槍、彈,到產業道路才看到李文漧等三人眼睛被蒙起來,後來「阿奇」第二次要回李文漧家時,伊就跟他說想先離開,他說伊可以開休旅車先走,車上之陳訂志、趙啟全就留在現場,後來伊找不到鑰匙,才繼續留在產業道路,並請丁○○聯絡他們云云。訊之被告己○○、丁○○則承認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行,均辯稱:第二次沒有回到李文漧家,只負責在產業道路看管陳訂志二人,不知道有強盜毒品之事云云。
(二)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樵榕於原審陳述其於案發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警員毆打一拳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但查其所為自白非任意性抗辯,不惟指述內容模糊,未能指出足供調查之事證。且其在此之前歷經十月有餘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多次訊問(包括聲請羈押期日、聲請延長羈押期日與準備程序期日)與審理程序,皆未曾就此而為主張,而其自偵查中業已迅即委任律師為其維護權益,乃其於遭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原審嗣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起訴送審時而為庭訊時,卻仍對此攸關是否續予羈押及禁見接見通信之重大事項隻字未提,亦未轉由辯護人提出,顯與常情有悖,是否確有該刑求情事,實值存疑。又觀諸被告賴樵榕自第一次警詢起,迄偵查、原審審理,均始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及知悉涉及槍、毒,可見其所指述之刑求,並未導致被告賴樵榕因而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至為灼然。況被告賴樵榕亦不諱言稱:警員嗣於製作筆錄時,並未對其為刑求等語;準此,本院自毋需再就被告賴樵榕上開警詢自白任意性為調查,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再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且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得為證據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件就上開被告部分均已依前揭規定,給予被告踐行詰問共同被告、被害人之程序,故共同被告、被害人於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均併予敘明。
(四)上開被告七人雖均將此次犯行推予「阿弟」、「阿奇」之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實際上應無此二人,此由被告等人之下列陳述前後不一而得以證明:
1、首先針對「阿弟」、「阿奇」特徵之描述:被告陳獻𧻉、於原審稱:兩人約一七二公分,瘦高沒有戴眼鏡(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四八一頁)。然被告賴樵榕則稱:有一個戴眼鏡的男子指示我去李文漧家,該人並非本案被告(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卷第二三八頁)。被告乙○○於原審陳稱:陳獻𧻉沒有戴眼鏡,是「阿奇」有戴眼鏡,一百七十幾公分,高高的都比我們高;被告甲○○、己○○於原審則稱:「阿弟」有戴眼鏡等語(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四四一、四四二頁)。其等就「阿弟」、「阿奇」有無戴眼鏡乙節,竟然說辭不一,若實際上有此二人,應不致於對其特徵有描述不一之情形。
2、次就本件共有幾人搭車來花蓮之陳述:依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言:我是搭乘五Q-四一八二號自小客車來的,當時同行的人有我和戊○○及一名我不熟的人,綽號不知是「阿奇」還是「 阿弟仔 」;M二-五九二三是賴樵榕駕駛,後方乘坐何人我不清楚;五0五五-GA是己○○及乙○○共乘(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第四八頁)等語。被告陳獻𧻉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甲○○來花蓮與我同坐一部車,同車上有賴樵榕、「阿奇」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第一三四頁反面)。由上述二人所陳可知被告陳獻𧻉、賴樵榕與被告甲○○同車,被告乙○○、己○○同車。惟若參酌賴樵榕繪製之車輛排序圖所示(見警卷〈二〉第二四四頁),其描繪由伊駕駛M二-五九二三號車,搭載陳獻𧻉、「阿奇」等情,亦與被告陳獻𧻉前揭證述不同,故「阿奇」究竟坐賴樵榕的車或與被告丁○○同車?「阿奇」是否即為被告甲○○,否則為何被告陳獻𧻉提及甲○○與其同車,而依證人賴樵榕僅描繪「阿奇」與其同車?此外,「阿弟」究竟坐何輛車?被告丁○○於原審雖陳稱:「阿奇」與我同車,「阿弟」沒有與我們同車一起來花蓮等詞(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卷第四四二頁);然此又核與被告陳獻𧻉於原審中所稱:在台中市威鯨車行前,有我、賴樵榕、丁○○、己○○、乙○○、戊○○、戊○○、「阿弟」、「阿奇」一起會合等語不同。況被告陳獻𧻉前揭陳述未提及被告甲○○有無一起來花蓮,惟參酌被告陳獻𧻉於偵查、原審均具結稱:甲○○也與我們一起來花蓮等語。故依被告丁○○、陳獻𧻉前後所言,針對「阿弟」、「阿奇」是否一起搭車來花蓮更可看出矛盾之處。因本件上開被告共計七人,故被告陳獻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偵查中稱:共七人前來花蓮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頁第三九頁);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共有哪些人一起去花蓮?)我本人以及陳獻𧻉、賴樵榕、乙○○、丁○○、戊○○、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較屬可信。是上開被告等人辯稱本件為「阿弟」、「阿奇」所主導而犯案云云,應非實在。從而,上開被告等人已虛構「阿奇」、「阿弟」之人,所以共計幾人來花蓮犯案,或如何坐車之陳述才會發生上述明顯之謬誤。
3、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陳獻𧻉拿一手提袋,有三、四把槍,在花蓮發放等語,然其於審理中又改稱係「阿弟」取出槍枝。次參酌被告丁○○於原審先後陳稱:陳獻𧻉有拿紙袋給我,裡面有槍枝;槍是到現場時「阿奇」拿給我的等詞(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卷之警卷第五頁、第四頁;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五七、五八頁、〈二〉卷第三三三、四四五頁)。再由該兩人先後所述歧異,益見上開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所稱之「阿弟」、「阿奇」係事後所創設之虛設人物,純為脫免其等罪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再查:
1、被告陳獻𧻉供稱:(問:你來花蓮作何事?)一個綽號叫阿奇或阿弟年約三十幾歲的男子在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左右到我們經常聚會的場所台中市○○路、崇德路口德一間威京中古車行去,告訴我們說花蓮有一個叫做阿文的人最近有進一批 海洛英 磚,數量有一百二十多塊,他可以和我們合作,將阿文押出來恐嚇的話,就有錢可以賺了。我聽了以後認為可以做,就與阿弟或是阿奇及乙○○、己○○、丁○○、戊○○等五人在一起商量約二次後,我們就決定要做了。我就請賴樵榕開他的賓士車載我和阿弟或是阿奇,乙○○開他的休旅車,我只知道是他開的,但車上坐什麼人我不知道,另外沈正雄有去租了一臺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那部車是戊○○開的車上坐什麼人我忘記了,我知道那部車上的人有帶四支手槍,我們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四點的時候在威京車行集合後就出發走中橫到花蓮,大概在十點左右到達花蓮,我們就由賴樵榕引導到吉安鄉他家休息,我們一行人在他家吃完中飯就睡覺,到了下午五、六點的時候,除了我與賴樵榕在他家中,其他五人就開乙○○的休旅車和租來的賓士車出門,他們有告訴我說出門是為了要觀察地點及去拆別人的車牌貼在他們車子的車牌前後,防止有人發現記住車號,他們出去約一個半鐘頭,我擔心他們不知道回賴樵榕的家,想要出去找他們,就想要開賴樵榕的賓士車出去找。結果我雖然有鑰匙,但是他的車子有裝暗鎖,我發動不了,就找賴樵榕出來載我。我們車子開出他家門沒多久,就在他家附近土地公廟路上發現乙○○他們二臺車已經開回來了。我看到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戊○○就下車跟我說人已經捉到了,我看見有三個人被用膠布貼在眼睛被控制在休旅車後座,由戊○○和己○○押著,車內由己○○持槍押著他們三人。我就拜託賴樵榕帶我到比較偏僻的地方。然後賴樵榕帶我到附近的產業道路,也就是之後我們警方查獲的地方。到達那邊以後戊○○及己○○就押著李文漧下車,他們各持一支手槍並用槍托毆打阿文,他們告訴李文漧說我們只是求財而已,不希望傷人命,李文漧受不了就告訴他們說他家裡還有二十八塊海洛英磚,要帶我們去拿。就由賴樵榕開他的車載我和阿奇坐第一部車,戊○○開租車載丁○○和李文漧一起到李文漧他家拿海洛英磚。到達李文漧他家後,我們先觀察有沒有人報警,發現沒有異狀後,就用事先準備好的無線電聯絡戊○○他們的車子說沒狀況。之後戊○○他們將車子停在李文漧他家後門旁,破壞鐵絲網後由李文漧帶丁○○到他家去拿出一大袋東西後,將東西放在出租車的後車箱內,我們就回頭到原來的產業道路那邊,我們會合後己○○就告訴我休旅車的鑰匙不見了,之後沒有幾分鐘警方的車子就在我們產業道路後方到達了,我們就四處逃跑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卷第十九至第二三頁)。(問:你們這次行動由何人策劃?車輛以及槍枝何人提供?分工如何?)是有一個綽號阿奇或阿智的人提議,我準備二部賓士車,另一部是乙○○提供,槍枝是戊○○、丁○○、乙○○及己○○等人各帶一把手槍,手槍何人提供我不知道(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問:你們是要恐嚇取財還是要搶毒品?)如果我們扣到毒品就可以要求他們以錢來抵毒品,拿到毒品就可以不要求錢。(問:有無確知是毒品?)李文漧有說(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問: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你所述提議來花蓮賺錢知阿奇或阿智,是否為甲○○?)是他沒錯(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問:當時持槍押人的丁○○、戊○○、己○○、乙○○是何人邀約?)我們一起在泡茶聊天時丁○○、戊○○、己○○、乙○○也在場,他們表示也要參與(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問:案發後甲○○有無在場?)有的,當時警方到大家即逃跑,他跑到哪裡我不清楚(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當時我們是在賴樵榕家等,另外二部車去押人,他們押了人後與賴樵榕出去,在路上碰到,就與賴樵榕及另二部車子到產業道路,由己○○及戊○○打李文漧,李文漧後來受不了就稱家裡有海洛因磚,我們就開二部車,賴樵榕開一部車、戊○○開一部車,到他家拿海洛因,另外一部車子在產業道路等,己○○及另外二位被矇眼的人在產業道路等。戊○○與李文漧進入屋內後出來將毒品放在戊○○車子後車廂內,我們再一起返回產業道路與己○○會合,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就跑了(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八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問:本件當初何人提議?)甲○○及一個叫阿奇的說花蓮有一批貨,說可以來撈一筆不義之財˙˙˙˙。(問:當時是幾臺車?)三台,其中一台是我租的,一台是賴樵榕的,一台是乙○○的,租車是大家的意思,認為人多,路途又遠,所以我才找沈正雄去租。(問:乙○○他們是何人找他們去的?)當時乙○○、丁○○、戊○○、我、己○○,賴樵榕是我找他的,因為他是花蓮人。(問:對於竊盜部分,被害人狄運超、張心儀二人車牌被偷,有何意見?)對此部份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是不是我偷的。(問:嚴刑逼供李文漧後,到李文漧住處將毒品起出,有何意見?)第二次我有一起去,但是共開二臺車去,共有六人即李文漧、丁○○、乙○○、賴樵榕、我、戊○○,但是我沒有下車,我是坐賴樵榕那臺,車上還有乙○○,車是賴樵榕開的,租車那台是李文漧他們坐的,當時是李文漧說要回家拿毒品給他們,所以我們才一起去(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八五至九十頁)知道要取的黑貨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二二二頁)。
2、被告賴樵榕供稱:「我在途中有發覺他們幾個人的舉止怪異,可能是要做壞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賴樵榕警詢筆錄)。「晚上七點多,二部車先出去,即休旅車及賓士車先出去,我不知他們去哪裡,我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載興哥 去買檳榔和香煙,他叫我再往回走,車到復興一街的土地公廟,他問我說前面到哪裡,我告訴他,那是到木瓜溪的堤防,他說怎麼那麼黑,我說這是鄉下當然暗,他就叫我往前開,然後我們在案發地點繞了幾圈,差不多二十幾分鐘,他說「這裡不錯」(見賴樵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我感覺到他好像是在拖時間在等那二台車跟他聯絡」(見賴樵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警詢筆錄)、「然後,他叫我回家。回到家門口,那二部車已在我家門口,興哥下車與他們說話,一下子就上我車,叫我往前開,到了土地公廟,他叫我往右開,到我們先前勘察那個地點。」(見賴樵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問:警方到達之前有無與第三台車的人見過面?)十月十四日凌晨三點多,時間往前推可以說是十月十一日,有一個叫興哥,我當時在基隆,跑去台中與興哥會面那是下午的事,他說拜託我從台中載他來吉安,再載回台中,他說會包紅包給我。(問:你們這次從台中來有幾部車?)三部車,從台中過來我開第三部,從天祥後我就領頭開車回吉安我家。(問:三台車有無無線電?)三台都有,是閃車時比較方便。(問:無線電是誰配給你的?)阿立。(問:昨天為何在現場出現?)我車上當時有興哥、阿立以及戴眼鏡的人,十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多阿立有開我的車出去,我媽媽有問為何要開你的車出去,七點多我起來吃飯,阿立他們聽我弟弟說他們五點多就回來了,另外一個戴眼鏡的自己坐計程車回來,他沒進來吃飯。興哥說要出去辦事情,另外二臺車先出去,我和興哥買檳榔共買500元檳榔、500元香煙,買完後他就問直直的地方是哪裡,我說是木瓜溪,興哥說為何那麼暗,我們就繼續開了十幾分鐘,只有我和興哥一起。然後又開回去,當時我家門口已經有二部車子在等,他叫我把車倒好,興哥和一個人講了一下話就上我的車,他指路我開,一直到被警方查到的地方,我要下車,興哥說不要下車要辦事,後來過了五、六分鐘,興哥、阿立、戴眼鏡的上我的車,阿立說往別墅開,途中阿立有說他被設計,且阿立用無線電呼叫後面的車子不要靠太近,因為前面有鴿子,警方往右轉後,我們就左轉到別墅去。(問:如何回到被警方查獲的地方?)阿立有用無線電呼叫後面的車子可以搜了,後來阿立又呼叫有沒有,他自己回應喔,然後就說到香館會合,阿立又說到剛才那裡,箱型車一直停在產業道路,我們才剛到警察就來了,阿立有跳下箱型車但找不到鑰匙,我車子停在第二部,進退不得所以沒走。(問:警方查到時地上是否有二、三人倒在地上?)是警方打開第三部賓士車,發現有人被綁眼睛被矇。(問:第三部車有無被警方察到有備用車牌?)第三部車的後車箱有。(問:毒品放在哪部車?)在第三部車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一〉第五六至五九頁)。(問:無線電誰給你?)阿立即乙○○給的。(問:你認為毒品何來?)阿立呼叫一隻小雞叫他進去搜。(問:進去哪裡搜?)別墅。(問:小雞是誰?)就是阿霧、阿林那臺車。(問:你認為毒品是何時拿到的?)應該是他們到別墅時搜到的。(問:如何知道阿立呼叫他們進去搜?)我聽到的,因為我們在同一臺車上,阿立曾叫我開車,帶他到別墅勘查地形。(問:你認為主謀是誰?)興哥叫我帶他來花蓮,但全場均由阿立指揮。(同上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二頁)。(問:有無持槍?)乙○○有拿槍。(問:白色衣服的人如何到達產業道路?)當天晚上七點多吃完晚飯,休旅車及另一部賓士車先走,興哥叫我帶他去買檳榔,在吉興路與稻香路招牌上好像寫包葉的。後來興哥叫我帶他回我家,靠近土地公廟時他問我往前是去哪裡,我說木瓜溪堤防,我們繞了約20分鐘後回家時,那二部車已經在我家,興哥下車拿檳榔給另外二部車,然後興哥又再上我的車,叫我開到土地公廟左轉,後面是賓士車,最後是休旅車。我們一直開到產業道路,興哥下車往後走說要處理事情叫我不要下車,過一下穿白色衣服的人就被打。是阿立及另外二人打的,白色衣服的人說不要再打了,我說,我說!阿立就追問東西放哪裡,你老婆知不知道,後來他們就往休旅車走去,當時興哥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興哥、阿立以及瘦高的人上我的車,連我共四人,阿立坐我的右後方,興哥坐我旁邊,瘦瘦戴眼鏡的坐我後面,由阿立及瘦瘦的人帶路往別墅。休旅車沒有跟來,只有賓士車跟很遠,阿立用無線電呼叫後面不要跟太近,我們繞了二圈要往市區走,阿利用無線電告訴那部賓士車沒狀況,可以進去搜順便看看有無錢,現在我想不起來他們使用的術語,不過當時我有問阿立,阿立說那是錢的意思(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
3、被告甲○○供稱:(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你有無與陳獻𧻉等人至花蓮地區?目的為何?)有,他說去解決債務問題,有一位叫阿弟委託他去的,約有六、七人一起去,我們共開三輛車去。(問:你是否事先知情李文漧家中有毒品?如何獲知此訊息?)剛到花蓮不知道,到花蓮之後聽陳獻𧻉才知道與毒品有關係,他說有一筆錢被李文漧黑吃黑要去解決,後來才說李文漧在販毒要把毒品拿來抵債,我不知道李文漧毒品來源。(問:你共有哪些人一起去花蓮?)我本人以及陳獻𧻉、賴樵榕、乙○○、丁○○、戊○○、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問:你是否負責找戊○○、乙○○、丁○○來花蓮?)是陳獻𧻉說花蓮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說『你去找 阿立仔 來』,之後我就找乙○○來車行,當時還有陳獻𧻉跟很多人在場,說有債務糾紛,有錢可以賺,戊○○、丁○○不是我找的,他們自己來的(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五七、五八頁、〈二〉卷第四四三頁)。(問:當初聽說要來花蓮處理債務糾紛,有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綽號阿弟的人跟陳獻𧻉說,對方有一批毒品,若債務處理不好,就拿那些毒品來抵債˙˙˙˙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三二頁)。被告乙○○供稱:(問:你有無綽號?)同輩叫 三粒仔 ,長輩叫我粒仔。(問:你說的興哥是誰?)陳獻𧻉,他的外號很多,外號還有 三柏 、貓醜。(問:在十月十四日下午六點以前,己○○的行蹤為何?)我不知道,十四號下午五、六點出門時,己○○有一起出去,他的綽號叫阿水(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八五至第一八七頁)。被告己○○供稱:(問:綽號?)阿水。(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是否有到花蓮?)有。(問:有多少人來?)有三部車來,我是跟開車的叫乙○○,車子是他們家的,開車的是我。(問:有無帶槍來?)陳獻𧻉有拿一個手提袋,有三、四把槍,在花蓮才分給我們,地點我不熟,是在戶外,當時天已黑。(問:你有無持槍?)有分到一支。(問:有多少人拿槍?)有三、四人。(問:到達時是否有按電鈴?)門沒有關,我們就進去了。(問:你有無進去帶人出來?)有。(問:帶何人出來?)我帶一個高高瘦瘦的人出來,就帶他去上車子,後來他們又帶二個人出來。(問:是否有一個人被帶回去?)陳獻𧻉說還要再回去一趟,叫我們在那邊等,我們顧二個人,當時只有我和乙○○(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卷第三頁起)(問:第一次到李文漧家你有無開槍?)有,開了一槍(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三五二頁)。被告丁○○供稱:(問:去李文漧家前,有無看到槍枝?)有,陳獻𧻉有拿紙袋給我,裡面有槍彈,我有拿一支槍(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五九頁)。(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有在花蓮?)有,興哥找我來處理債務,興哥在花蓮有攜帶三、四支槍械,在 小賴 家中分給我們,私下分給我們,我也分到一支。(問:車上遭竊車牌你偷的?)沒有,應該是戊○○或阿水所為,是後來我有發現車牌是用雙面膠黏住被拔起的聲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是否有來花蓮?)有,搭五Q-四一八二自小客車,與陳獻𧻉、賴樵榕、戊○○、乙○○、甲○○、己○○等人。(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許你是否強押趙啟全、陳訂志、李文漧等三人上車?當時是否持槍?負責任務?)當時我有持槍在該處後門負責防止三人向外逃,我沒有侵入押人。(問:你押人時所持槍枝何人提供?)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九時陳獻𧻉拿一個紙袋給我,內有一支手槍,提供地點在花蓮小賴家,我沒有開槍(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起)。(問:在花蓮有人開槍?)應該是有,我在後面有聽到乒一聲,是在別墅那(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被告戊○○供稱:(問:你開賓士車到李文漧家是第幾趟?)是第一趟,我不知道李文漧家的路,是跟著前面的休旅車開的,我印象中當時賴樵榕的賓士車並沒有一起去,我的賓士車上有我、丁○○及阿弟或阿奇其中一人。(問:第一趟去李文漧家你有無下車?)沒有,其他兩人都有下車。(問:這一趟你有無帶槍下去?)我沒有,其他人有無帶槍我不知道,我有聽到類似的槍聲,是一聲很大聲,槍聲後我看到人就被帶出來,幾個人我不確定,有一個人被帶到我開的賓士車,體型類似李文漧。(問:你後來有回產業道路,有幾部車?)三部,一部休旅車,二部賓士車。(問:被抓上車的人以無下車?)有一、二個有下車。(問:現場有無看到有人被打?)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大家都聽的到,現場很安靜(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九四頁起)。
4、證人李文漧之陳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天下午陳訂志與趙啟全到我住處泡茶聊天有一段時間,突然有一聲槍聲,這時有人分別持槍衝到我家裡並喝令我們趴下,有一個人用槍柄敲我的後腦,我趴下後有反抗,結果被人用槍柄敲我的額頭,接著有人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將我們三人押到外面的車上,後來就被押到不知名的地方,到了那邊以後,我被人押到外面去,接著就被人毆打,我被打到受不了,就叫對方不要再打我了,陳訂志就叫我把東西給他們,我就告訴對方說,東西放在我明義七街二四二號的家裡,對方就沒有再繼續毆打我了,接著對方就押我上車,然後車子開動到那裡去我因眼睛被矇住也不知道去哪裡,一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二〉卷第四
三、四四頁)。我們在半路有被拖下來打,但眼睛被矇不知道在何處,當初不知道他們打我的目的,後來他們有問那一包東西在哪裡(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二〉卷第五六、五七頁)。當天我穿米黃色衣服,「阿立」當時有毆打我,並說我「裝瘋子」(台語)就打我了(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在家被押時,我就被打,額頭流很多血,第二次回家因眼睛被矇住,所以不知道有無進去我家,整個過程有聽到他們叫我趴下,及他們講對講機的聲音(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問:陳獻𧻉與甲○○二人在產業道路上有無逼問你,毒品放在那裡?)有人逼問我沒有錯,但是我眼睛被蒙住不知道是那個人問我。(問:他們為什麼會將你押出去到產業道路?)我不知道。(問:他們在你家裡如何打你?何人打你?)他們好幾人衝進來,就叫我們扒下,我只有叫他們不要傷害我女兒,他們拿東西打我的頭,我沒有辦法確定幾個人進來打我,因為他們一進來就叫我扒下,又蒙住我的眼睛再打我,我被押去那裡根本不知道。(問:當時在你家,陳訂志是否也在你家,他是否也是被人打後,也是蒙眼被強押出去?)他有被蒙眼押出去,但是有沒有被打我不知道。(問:本案陳訂志、趙啟全和你一起是否有被押出去?)我被蒙住眼睛沒有看到,後來在車上我有看到他們。(問:毒品你說是陳文成的,你放在你家的床下,被告等人逼問你毒品的事,你為什麼會說出來?)現場有人恐嚇我說,如果我不說出來,他們要打死趙啟全、陳訂志他們,我想說東西不是我的,我想他們是無辜的,東西也不是我的,所以我就將藏放地點說出。(問:你要帶他們拿毒品之前,你有沒有問過陳訂志毒品可不可以給他們,讓他們拿去?)沒有,他們是恐嚇我說要將陳訂志他們殺掉,我才會講出來。(問:你帶他們去你家的時候,你被蒙住眼睛的膠帶有沒有拿下來?)沒有。(問:你到你家後,毒品是你交給他們的,還是他們自己去拿的?)是他們自己去拿的,我被蒙住眼睛,幾個人去拿我並不知道。(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四頁起)。另證人陳訂志、趙啟全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多次陳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李文漧住處,遭人闖入,每人都有帶槍,其二人與李文漧均遭毆打,且均以膠帶捆住眼睛後被押上車,其等行動一直被控制住,直到警方到場等語明確。
5、被告甲○○、乙○○、戊○○、己○○、丁○○與陳獻𧻉、賴樵榕其中一、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連續在花蓮市○○○街○號對面道路旁及花蓮市○○○街○巷巷口附近道路旁,竊取狄運超之HU-四九五三號車車牌、竊取施中平JB-O二一七號車車牌各二面之犯行,亦據被告陳獻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車牌是從花蓮偷來的,是為押人所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五頁反面)。另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先後陳稱:車牌是「阿奇」在花蓮市路旁拆的,嗣又稱車牌應該是戊○○或己○○所為,另又改稱應該是「阿奇」或「阿弟」偷拔等詞,被告丁○○上開陳述所前後雖有不同,然均可證明其等有人負責竊取車牌,竊得後再改懸於其等使用之車輛,此係為避免行蹤曝光,屬於其等之計畫之一,渠等共同商討之後,再由其中一至二人著手竊盜,得手後懸掛於被告乙○○之休旅車及租來的賓士車上,所以亦可認定有竊盜之犯行。又證人狄運超、張心儀已於警詢中對其等車牌失竊或報案經過一一證述,且證人狄運超另證稱:伊懸掛車牌的螺絲留在停車處的空地上等語;因被竊車牌原本均正常緊密地懸掛在車上,顯見被告等人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將車牌上的螺絲拆卸下來,始得以竊得車牌,故其等應有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
(六)又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
一、送鑑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2000COUGARF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18600MC」,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試射情形: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二、送鑑子彈壹拾伍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試射伍顆】三、送鑑彈匣壹個,認係半自動手槍用金屬彈匣。
四、送鑑子彈壹拾參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無試射記錄】五、送鑑克羅埃西亞HS2000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克羅埃西亞IMMetalproductionfacility廠製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試射情形: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六、送鑑似菲律賓廠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無試射記錄】七、送鑑制式子彈貳拾玖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試射陸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八七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二〉卷第二三八至二五三頁)。另承租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採集左前車窗內側指紋二枚,經比對與共犯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二九八頁)。又上開車輛左後座採集之血紗及採自李文漧家宅大門血跡棉棒、香煙盒上標示處血跡與李文漧DNA-STR型別相同(見警卷〈二〉第三一一頁)。再被告等人至李文漧住處所強盜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驗白色塊磚二十八塊及白粉五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0二0九.六一公克,此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二〉卷第二二○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槍彈與擦槍油一瓶、無線電對講機三支、手套八雙、膠帶四捲、紅色手電筒四支、帽子三頂、電擊棒一支、口罩一包等物可資佐證;及租車契約書一份、大紀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一份、沈正雄為發票人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三萬元、七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現場車輛順序圖一紙、配置物品圖二紙、照片九十五幀、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現場草圖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明義七街二四二號位置圖一份、檢察官勘驗李文漧頭部之李文漧照片五幀、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陳何玉雲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陳獻𧻉所委託他人所書之自白書一紙等資料在卷可參。
(七)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核諸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堪認被告甲○○透露李文漧有毒品之訊息,並與被告陳獻𧻉事先邀約被告賴樵榕來參與作案,事中又提供車輛及槍械並負責帶路,另被告戊○○、乙○○、己○○、丁○○均參與全部犯行甚明。上開被告等人雖均辯稱以為來花蓮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並沒有要以暴力方式處理云云;然被告等人均不是花蓮人,竟然為了處理債務而願意開三輛車遠由台中至花蓮,況且車上備有事實欄所述之槍、彈等違禁物品,以一般人之判斷均知此行並不單純。且依證人李文漧、陳訂志、趙啟全所述,其等被押上車的過程十分短暫,都沒有提及債務之事,更沒有討價還價的時間,所以不可能是處理債務糾紛,而被告等人對於債務糾紛的內容均未能明確交代,核與一般處理債務糾紛之方式不同。另從被告等人在李文漧家押人的過程及竊取車牌之犯行以更換等情觀之,亦徵被告等人均有事先詳細之謀議計畫。又參酌被告等人先將李文漧押至產業道路上,再逼問毒品藏置地點,另由一部分人在產業道路上控制陳訂志、趙啟全之人身自由,一部分人返回李文漧住處取出毒品,其等行為分擔之方式,足認被告等人所為非為處理債務,而係實施持槍強盜財物之犯行。至於被告等之所以未將趙啟全留在現場之三十萬元取走,被告陳獻𧻉在偵查中即供承:現場的三十萬元是趙啟全所有,之所以不拿那三十萬元,是因為太少了,他們有毒品,所以想恐嚇多一點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背面);足可佐證被告之目的在於謀取更大筆的金錢,故而不在乎區區的三十萬元。是不因被告等在案發時未將趙啟全之錢財搶走,反據此可推證被告等並無強盜之意圖。
2、被告賴樵榕辯稱:陳獻𧻉並未告知來花蓮係做何事一節,雖與被告陳獻𧻉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稱:未告知被告賴樵榕來花蓮辦何事等語,及被告戊○○所供:一路均未討論此行目的等語(見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相吻合。惟被告賴樵榕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在途中有發覺他們幾個人的舉止怪異,可能是要做壞事。」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賴樵榕警詢筆錄),足見被告賴樵榕於來花途中就共犯多人此行目的係為實施犯罪,已有相當認知。而依被告賴樵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供述:被告等多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及七時許,分別自行開車出門;伊並曾向其中一名戴眼鏡共犯表示其真厲害,竟能找到伊之住處;案發當晚係由戊○○帶路等情,可徵被告賴樵榕主觀上確知同夥共犯並非對案發地點之地形全然陌生而非由其領路指引不可,乃其猶參與後續勘察地形等行動,益見其就本案預見共犯行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該著手實施並致犯罪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已漸然成形。其次,觀諸被告賴樵榕所供:「晚上七點多,二部車先出去,即休旅車及賓士車先出去,我不知他們去哪裡,我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載興哥去買檳榔和香煙,他叫我再往回走,車到復興一街的土地公廟,他問我說前面到哪裡,我告訴他,那是到木瓜溪的堤防,他說怎麼那麼黑,我說這是鄉下當然暗,他就叫我往前開,然後我們在案發地點繞了幾圈,差不多二十幾分鐘,他說「這裡不錯」(見賴樵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我感覺到他好像是在拖時間在等那二台車跟他聯絡」(見賴樵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警詢筆錄)、「然後,他叫我回家。回到家門口,那二部車已在我家門口,興哥下車與他們說話,一下子就上我車,叫我往前開,到了土地公廟,他叫我往右開,到我們先前勘察那個地點。」(見賴樵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亦見被告賴樵榕於夜間陪同被告陳獻𧻉前往鄉下僻靜處勘察尋找之舉措,適正彰顯其參與犯罪分工之意。另本案到被告賴樵榕住處之人共有包括綽號興哥、阿立、阿水、 阿其 、阿霧、阿林等多人,賴樵榕旋受陳獻𧻉指示駕車在前領路,引導其他被告所駕休旅車與賓士車前往產業道路後,身著較淺上衣之李文漧隨即遭乙○○持槍夥同另二人共同毆打,旋被押往休旅車方向,其後陳獻𧻉、乙○○等即搭乘賴樵榕所駕之賓士車在前領路前往李文漧住處,途中乙○○並不斷用無線電對講機指示跟在後方之共犯所駕另一部賓士車,並提醒該車注意警方巡邏車動向,俟到達李文漧住處附近後,賴樵榕旋依指示,駕車繞行該屋四處查看,再由乙○○以無線電對講機指揮另一部賓士車上同夥進入屋內搜括東西與金錢,賴樵榕並於乙○○透過無線電對講機確認搜刮結果後,再度駕車於與同夥會合後,共同返回產業道路等情,業據被告賴樵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陳獻𧻉於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賴樵榕參與全案犯罪分工痕跡斧鑿甚深。而依被告賴樵榕所供承:「我沒看到哪幾位參與綁三位被害人,我看到他們三位時,他們的眼睛已被矇或綁了。」、「白色衣服那位只被打了幾下」、「是阿立說要到別墅的,戴眼鏡那位知道別墅的位置。」、「據我所知,他們帶了二把槍,我會知道是因阿立告訴另外一個人,他打白色衣服那人時,告訴他,你不說,我等一下把你開掉。」、「拿槍的人是阿立,我看到他拿一把逼問他。」、「我不清楚阿立拿的那把槍是否是被查獲那把,我對槍不認識。」、「是乙○○及其他二人出手打人。乙○○有拿槍、但沒開槍,只有用手、腳打。那時興哥他有下去看,當時車上只有我一人。」、「阿立用無線電叫後面的人不要跟太近,我們繞了二圈要往市區走,阿利用無線電告訴那部賓士車沒狀況可以進去搜,順便看看有無錢《當時他們用術語》,現在我想不起來哪個術語,不過當時我有問阿立,阿立說那是錢的意思。」、「槍不是我的。阿水或阿林身上凸凸的。」、「那三個人都有被打,我只看到白色衣服那位。」、「他們在車外打。」被綁著有三人,我只看到穿白色服那位被打。」、「我只能盡量指認出被害人,除了那位我印象比較深。我只看到阿立出手打人。」、「阿立呼叫一隻小雞,叫他進去搜;進去別墅裡搜。小雞就是阿霧、阿林那台車。」、「我聽到阿立呼叫他們去搜,因我們在同一台車上,阿立曾叫我開車,帶他到別墅勘察地形。」、(賴樵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我在產業道路上的時候,有看到一支長長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當時在產業道路上有看到一個人被踢一腳」、「(你如何看到?)當時我是第一部車內,我有從後視鏡往後看,而且也有轉頭往後看。」(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九頁),「(你說阿立他有告訴你去別墅押人,是何時告訴你的?)在產業道路上,上車的時候,要回別墅時。」(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三頁)。則被告賴樵榕主觀上對共犯間實施妨害自由、持有槍彈結夥強盜之行為均有認識,實至為明灼。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賴樵榕於警方臨檢時,並未隨同其他共犯逃逸,反而留在原地接受盤查乙節,主張被告賴樵榕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然被告賴樵榕與共犯間,就上揭妨害自由、持有槍彈結夥強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況質之被告賴樵榕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稱:「阿立有用無線電叫後面的車可以搜了,後來阿立又呼叫有沒有,他自己回應哦,然後就說到香館會合《稻香茶館》,阿立又說到剛才那裡,箱型車(按指休旅車)一直停在產業道路,我們才剛到警察就來了,阿立有跳下去開廂型車,但找不到鑰匙,我車子停在第二部進退不得,所以沒走。」等語(見賴樵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一至第六行)。且被告賴樵榕與乙○○基於警方事後必能循留置該處車輛之車牌號碼查出其等二人身份之考量,索性留下接受盤查,並收拖延警方追捕其餘共犯之效,衡情亦非無可能。從而,尚難以被告賴樵榕、乙○○未迅即逃離現場,遽資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3、被告甲○○、乙○○、戊○○雖辯稱事後反悔不願意參與云云,然核諸被告丁○○稱:戊○○跟「阿奇」說他想要走,「阿奇」說你們可以走,且槍枝有還給「阿奇」,可以先把陳訂志、趙啟全放掉放掉,但找不到車鑰匙等語。然依常情觀之,凡有參與犯案之人應不會同意已不願參與而知情之人先行離去,以免犯案消息走漏,且被告丁○○稱戊○○對「阿奇」表示要先離開,然被告戊○○卻於本院中稱係對「阿弟」表示想先走,兩者所述亦有不同。而實際上並無上開二人之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戊○○辯稱要先行離開現場等語,應不實在。另被告乙○○雖辯稱已離開賴樵榕家,在花蓮車站等候其餘人之消息,看是否一起回台中,嗣因被告己○○打電話告知車子鑰匙不見,才回到產業道路云云;然被告乙○○確實參與本件犯行,業經被告陳獻𧻉、賴樵榕,及證人文漧於前揭證述中陳述甚詳。況被告乙○○所使用之五O五五─GA號休旅車尚在花蓮,其若欲離去,豈有不駕該車返回台中,而欲另行搭車而將該車留與他人之理;且其若真已至花蓮火車車站,當可搭乘火車或公車離開花蓮,其卻未離開,顯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己○○證稱:伊與乙○○通完電話約二十分鐘內,即和乙○○在土地公廟見面,伊到達該處前,乙○○已經到了,打電話給乙○○時,乙○○說在花蓮,我僅知道賴樵榕家在永什麼村○○○ 鄉鎮 ○○道等語;而被告乙○○亦坦稱:己○○打給我時,不知道賴樵榕家在何處,只知道在吉安永興村,我在火車站包計程車過去等語(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三五六頁)。被告乙○○既然不知賴樵榕住處詳細地址,且其對花蓮路況均不熟識,如何告知計程車司機正確位置?又如何能於二十分鐘內順利抵達?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及花蓮市地圖,欲證明被告乙○○確先行離去至花蓮火車站;惟被告丁○○並不能肯定其確使用過該行動電話,及與何人通話,而被告等人於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時間有至花蓮市區竊取狄運超、施中平之車牌已如前述,是難憑此證明辯護人所述情形屬實。而被告甲○○先辯稱:我沒有到產業道路去,後來丁○○回到賴樵榕家找我,說警察有去產業道路,案子被發現了,叫我們趕快跑,所以我跟丁○○才趕快坐車回台中;嗣又稱:丁○○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賴樵榕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云云(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三二、四四三頁),兩者就其被告知為警查獲之方式顯然不同。且被告戊○○於原審中證稱:當日下午四點多載甲○○出去,他在大馬路下車,我就沒有再看到他了,他只有說他有事情等語(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三二四頁),亦與被告甲○○前後辯稱待在賴樵榕住處或附近之土地公廟等語迥異,堪認被告甲○○辯稱並未在產業道路云云,為事後編纂之言。且被告陳獻𧻉於前開之陳述中亦說明本件為被告甲○○透露李文漧有毒品之訊息,況從被告等人將本案主謀均推予「阿奇」、「阿弟」等諸多不合理之辯詞以觀,應堪認「阿奇」、「阿弟」其實應為被告甲○○、陳獻𧻉二人之化名。
4、被告乙○○另又辯稱:於警員到場後,伊仍提示證件供查核,且在現場待了一個小時云云;然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下稱南華派出所)主管楊瑞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現場第一眼看到乙○○時,他正在找鑰匙,有想要離開的樣子,因為第一部車子無法發動。被告乙○○拿證件給我查看時,確認他沒有問題;後來乙○○、賴樵榕二人一直要過來我這邊,且有攻擊的樣子,鍾明智就喝令他們不可再靠近我,否則就要開槍;我們在盤查最後一輛車上的李文漧等三人身分後,就發現他不見了,因為我們盤查第三部車時,現場無法一一掌控,且前後三部車的距離很長,我沒有辦法去注意到他們,乙○○才跑掉;支援警力約是我到場後二十分鐘到,第一批支援警力到場時,乙○○就已離開了等語(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二九九至三0二頁)。另證人即南華派出所警員鍾明智亦在原審具結證稱:我從七十七年起擔任警員職務,到場看到乙○○第一眼時,認為乙○○有想要離開的樣子,他站在第一部車後;因為我當時有請他們出示證件,但是乙○○沒有馬上過來出示證件,後來他們拿完證件給我時,他們二人往楊瑞庭那裡靠近,因為我之前沒有對他們搜身,以為他們身上有武器,會攻擊所長,所以我才拔槍。後來拔槍後他們就沒有再繼續靠近,且我有查看他們的證件並沒有問題,沒有再制伏他們,後來接著盤查第三部車子,發現有人被押。從我到場至發現李文漧等三人,時間約約二十分鐘等語(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二九一至二九四頁)。由證人 楊瑞廷 、鍾明智均證稱被告乙○○見警到場確有逃跑之樣子,僅因其位在第一部車後方,位於第一輛的休旅車鑰匙不見,諒知無法逃逸,所以先暫時留在現場,嗣被告乙○○趁警員盤查第三輛車發現被害人李文漧、陳訂志、趙啟全在車上時,即見機逃走;且在當時天色昏暗之情形下,被告乙○○與賴樵榕甚至無端靠近證人楊瑞庭之行為,經從事警員多年的證人鍾明智認為有攻擊之意味,故被告乙○○辯稱伊屬無辜之人,否則不會在現場逗留一個小時等語,應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戊○○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九)核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獻𧻉、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陳獻𧻉、甲○○、己○○、丁○○、乙○○、戊○○等人所為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然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判決要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因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為本案共犯中一至二人竊取車牌,故應不構成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次因被竊車牌原本均正常緊密地懸掛在被害人之車輛上,且證人狄運超之車輛旁亦遺有懸掛車牌之螺絲,故堪認本件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予以拆解,而實難想像得以徒手予以拔取;是公訴人就被告陳獻𧻉、甲○○、己○○、丁○○、乙○○、戊○○等人所為竊盜犯行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有其適用。司法院(六九)廳刑一字第0五九號函參照)。另公訴人起訴被告陳獻𧻉、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認定該被告二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理由詳容後述);因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亦應變更起訴法條(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其中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雖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既經修正,且該條例全部條文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被告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戊○○等人,就上揭所犯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加重竊盜罪等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獻𧻉、甲○○就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連續竊取車牌,時接式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又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陳獻𧻉、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被告賴樵榕所犯加重竊盜罪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原判決對此部分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究被告賴樵榕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陳獻𧻉、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未就被告陳獻𧻉、甲○○、己○○、丁○○、乙○○、戊○○加重竊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所未洽。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當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戊○○均屬正值青壯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反共謀結夥持槍押人進而強盜他人之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各被告分擔犯行之程度,與被告己○○、丁○○坦承持槍部分犯行之犯後個別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四十六顆(按有一顆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已擊發,另因試射而用罄十一顆)、彈匣共三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獻𧻉、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擦槍油一瓶、無線電對講機共三支、手套八雙、膠帶四捲、紅色手電筒四支、帽子三頂、電擊棒一支、口罩一包,參酌全案犯罪情節,應認均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因鑑定而試射用罄之九MM制式子彈共計十一顆、強盜案中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因已失子彈性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等人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把雖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因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之物,故亦不為沒收諭知,均併予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戊○○等人,就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後,將之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自李文漧位於○○鄉○○村○○○街○○○號住處,載運至吉安鄉干城村八十五之二十七號產業道路前僻靜處,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1、雖被告陳獻𧻉等人客觀上已將毒品海洛因由李文漧住處載送至產業道路上,然除被告陳獻𧻉坦承知道要取的黑貨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二二二頁),及被告甲○○坦承知道要取毒品(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三二頁)外,其餘被告賴樵榕、乙○○、丁○○、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知悉所取得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證人李文漧之證詞觀之,被告等人在產業道路上質問李文漧時,所為之用語為「東西在何處」,而非明確提及毒品二字。且本件雖由被告戊○○進入李文漧住處強取毒品,然該批毒品係裝在大型手提袋內而放置在床鋪下之置物櫃;是從該物品包裝及藏放地點以觀,實難讓人確信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賴樵榕、乙○○、戊○○、丁○○、己○○辯稱不知所強盜財物為毒品海洛因等語,尚堪採信。
2、又運輸毒品罪亦因所運輸毒品種類為第一級至第四級之區分,而有不同之罪刑,故縱使被告等人均知強盜之財物為毒品,然仍有仔細探究被告等人究竟為運輸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中之哪一種犯意聯絡?尚不能因查獲扣得之毒品為海洛因,即認為被告等人強盜後而持有毒品時,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賴樵榕、乙○○、戊○○、丁○○、己○○縱使知悉持槍彈押人強盜所取得之財物為毒品,然因毒品之種類繁多,究竟為運輸何種毒品之犯意,依卷內事證實難以證明。
3、按運輸毒品固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然煙毒罪之運輸係以行為人意圖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之犯意,自應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認定,非謂凡持有毒品由甲地而至乙地,皆得成立運輸毒品罪;是以,行為人由甲地持有毒品至乙地時,其主觀上仍應有輸送毒品之犯意,始能成立運輸毒品罪。本件縱使被告賴樵榕、乙○○、戊○○、丁○○、己○○等人均知強盜之財物為毒品海洛因,然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證明其等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而無運輸毒品之犯意。
4、綜合上述,被告賴樵榕、乙○○、己○○、丁○○、戊○○主觀上就本案犯罪計畫之認識,既僅侷限在持有槍彈押人強盜他人財物,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佐其等就強盜之財物為海洛因具有認識,尚難課以運輸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被告賴樵榕、乙○○、己○○、丁○○、戊○○等人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獻𧻉、甲○○雖知悉所強盜之財物為海洛因,然主觀上之犯意係為強盜毒品,並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故公訴人對被告陳獻𧻉、甲○○、乙○○、己○○、丁○○、戊○○部分提起上訴,認其等仍應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文漧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文漧雖坦承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其僅係受友人之託,單純代為保管該批毒品海洛因,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查:
1、被告李文漧於九十二年間某日,與陳富憲、陳文成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被告李文漧於同年十月上旬某日,將該批海洛因藏置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床鋪下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李文漧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陳富憲確於被告李文漧羈押期間,前往接見被告李文漧,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覆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復有陳文成、陳富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李文漧此部分自白,尚非虛言。(至本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李文漧係與被告陳訂志、趙啟全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採之理由,詳被告陳訂志、趙啟全部分)。
2、另扣案之白色塊磚貳拾捌塊及以夾鍊袋呈裝之白粉伍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共計一萬零二百零九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純質淨重七千六百四十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八○○○○四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二〉第二二○頁)。
3、又被告李文漧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文漧於原審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一〉第三五頁)。且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又保存時日過久時,亦易因溼氣而變質。況被告李文漧財務欠佳,依其之收入,及施用毒品之情形,斷無可能一次購入高達上萬公克之大量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李文漧持有之毒品應非為供己施用,亦足堪認定。
4、綜上各節,被告李文漧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其中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雖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既經修正,且該條例全部條文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被告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李文漧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文漧與陳富憲、陳文成就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對被告李文漧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認被告李文漧係與陳訂志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理由詳被告陳訂志部分)。被告李文漧提起上訴,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文漧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萬餘公克,價值不菲,如流出將助長毒品氾濫,犯罪情節甚重;惟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訂志,及被告趙啟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啟全、陳訂志與李文漧等人,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其來自何處及如何運輸,另由警方循線追查中),並集中藏置在李文漧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屋內;因認被告趙啟全、陳訂志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與被告李文漧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訂志、趙啟全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陳訂志、趙啟全係案發後,經本署核發拘票,始拘提到案,此有拘票附卷可稽。準此,若被告陳訂志、趙啟全與本件持有鉅量毒品案件無關,衡情,其等不論如何遭受誤會,或可能影響其等保護管束之處遇,均難以與本案案情嚴重度相比。其等於當日向警方說明整起案情來龍去脈,用資自清,應猶感不及,焉有於警局派出所時,多方藉故執意離去,又案發後,行蹤成謎,拒不到案說明之理?被告陳訂志、趙啟全與李文漧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應可確認。上述毒品數量甚多,應係共同意圖賣出得利,自無待言」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趙啟全、陳訂志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趙啟全辯稱:案發當日,伊僅係到李文○○○鄉○○村○○○街○○○號住處泡茶聊天,並向李文漧推銷汽車機油,該處雖遭歹徒闖入,除出手毆打伊,並將伊矇眼押往產業道路,但伊當時並不知該處藏公訴人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前亦未看過該批毒品海洛因,純粹係單純被害人等語;陳訂志辯稱:伊當日係受李文漧之邀,前往李文漧位於○○鄉○○○街○○○號新宅慶賀及泡茶、聊天,並不知該處藏有毒品海洛因,該批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並非伊交予李文漧藏放,李文漧因做生意失敗,有向伊借三百萬元,但為伊所拒,可能係因此而挾怨攀誣伊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持有或施用毒品等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八四四號、一0一0號、一二一八號、三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即共犯)李文漧就本件毒品來源及有無加以分裝情節,有如下先後不一之供述:
1、(問:過程如何?)因為台中有一名綽號 阿明 的男子,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或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有撥打一支之前他先拿給我的手機跟我聯絡,並問我要不要海洛英,並說這一次的數量是否可以多一點,不要每次拿的數量都那麼少,我就跟他說沒關係,我會準備多一點錢,然後我就告訴他我現在的住○○○鄉○○○街○○○號,然後電話就掛掉了。我也不知道他何時會到花蓮,自直到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綽號阿明之男子便直接到我住處明義七街二四二號,敲家裡的門,我聽到門聲便出門,出門見面後,綽號阿明的男子,就打開一輛黑色賓士後車箱,他就從後車箱拿一個袋子後,我們就進入該賓士轎車後座,他就打開該袋子取出海洛英給我看,我接過手一看,便又丟回給阿明,阿明就問我要拿多少,我告訴他要拿新台幣六十萬元,他說你上回還欠我十五萬,你不是說這次要多拿一點,我告訴他我只湊到這一些,阿明說我拿這麼多來,你只要六十萬,阿明就說你是在裝傻,我們一趟來那麼遠,那麼危險,你才拿那一點,話一說完,車門外便有另一人從我後方打我的後腦杓,阿明說你可能連錢都沒有,我就回答說,錢放在家裡包包內,我一下車就有一年輕人將我押回家開門,當時連阿明共約有六、七人一起押我回家,我一開門陳訂志就問我有什麼事情,我告訴他債務糾紛,然後陳訂志說債務糾紛也不用這樣子,然後我在身後不知是何人就開了一槍,並叫我們趴下,不然就要讓你們死,然後不知是何人就問我錢放到哪,我告訴該男子錢放在椅子上包包內後,他們便將我和陳訂志、趙啟全三人的眼睛用膠帶矇上,並動手毆打我們。然後就將我們押到車上了,等我們眼睛的膠帶被打開時是警察幫忙的,當時我們人已經在產業道路了。(問:阿明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為何,大約四十餘歲,聯絡的電話我不知道,因為都是他跟我聯絡的。(問:他們為何要押走你們?)們他們大概是認為我在戲弄他們,因為帶那麼多東西來,結果我沒有辦法全拿,所以才會押走我們,押我們的工具是膠帶及槍枝。(問:你當時看見的海洛英數量有多少?)我看見時是有二八塊海洛英,還有其他散裝的。來把案子說清楚。(見吉安分局卷第七十六頁起)。(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何物?)於現場客廳茶几抽屜內查獲信封袋二八個,另於起居室內地上查獲信封袋六個。(問:上述於明義七街二四二號查扣之信封你是作何使用?)我發工錢給工人裝現金用(見吉安分局卷第八十八頁)。
2、(問:阿明為何要將你帶走?)我要買海洛英,我自己有用。(問:為何起衝突?)他們認為我騙他們,因為他們有先用電話說數量多一點,我說好,但他們帶的數量太多我沒辦法買,所以他們就生氣了,就打了。(問:後來那些毒品?)不知道,他們有先全部搬下來給我看,但後來毒品的流向就不知道。(問:這次是否你們三人要一起買?)不是,只有我。(問:為何他們也會被打?)因為錢不夠,我只有準備六十萬。(問:為何將你帶上車?)他們有開槍,將六十萬拿走,我也不知道為何將我帶走。(問:有無點海洛英數量?)五包大的(一包內有五小包),三個小包及其他零塊,他們帶下來時就分好。(問:據證人指證這些海洛英是由你家抄出來?)確定不是。(問:毒品何來?)他們帶來的。(見九十二偵二四七一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起)。(問:警方有無查扣信封?)有。(問:有何用途?)發工資用的,是給 廖述敏 的,他幫我做防水工程。(問:從被警方、本署、院方訊問時所述實在否?)確實是跟阿明交易,交易是以前的事,我是因買毒品而欠他錢。(問:毒品是誰的?)不知道。(問:陳訂志以及趙啟全為何那天會出現在你家?)泡茶。(問:這些毒品是否是你所有?)不是。(問:是否是陳訂志或趙啟全所有?)不知道(見九十二偵二四七一卷一第二八一頁反面至第二八三頁)。
3、(問:有無阿明這個人?)沒有阿明這個人,是我與陳訂志事後商量編出來的。(問:那一袋海洛英是在何處被搜出來的?)在明義七街二四二號主臥房床鋪下置物櫃被搜出來的。(問:海洛英毒品是何時放置於該處的?)約是在十月十四日前四、五天前放置在該處的。(問:海洛英毒品來源?)是陳訂志拿到我家放的。(問:陳訂志為何將海洛英放在你家?)十月十四日前四、五天左右白天的時候,陳訂志開他的富豪汽車一個人到我明義七街的家來,陳訂志拿著一袋很大袋的藍色手提塑膠帶到我家客廳,他告訴我說裡面是四號的(海洛英代稱),他說要先暫時放在我這裡幾天,我同意他的請求,我們就在屋子裡面泡茶,後來他離開我家後,我就將那一袋海洛英打開倒出來看一下,我有數一下裡面有二八塊海洛英磚,還有散裝分好的海洛英,用塑膠袋分裝好用信封包裝著,大約有五、六包。我看完後就將整大袋的海洛英拿到主臥房床鋪下的置物櫃內藏放好,結果到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天下午,陳訂志與趙啟全到我明義七街住處泡茶聊天有好一段時間,突然有一聲槍聲,這時有五、六人分別持槍衝到我家並喝令我們趴下,有一個人用槍柄敲打我額頭,接著有人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將我們三人押到外面的車上,後來就被押到不知名的地方。到了那邊之後,接著就被人毆打,我被打到受不了,就叫對方不要再打我了,陳訂志就叫我把東西拿給他們,我就告訴對方說東西放在我家裡,對方就沒有再繼續毆打我了,接著對方就押我上車,然後車子開動到哪裡去,因為我眼睛被矇住,也不知道去哪裡,一直到警方查獲為止。(問:裝毒品海洛英的藍色塑膠袋是何人所有?)是陳訂志連同海洛英拿到我家的。(問:在陳訂志拿海洛英到你住處放置前,你有無看過類似這種袋子?)沒有。(問:為何警方事後前往與你共同前往明義七街住處搜索時,在茶几抽屜內及起居室地上有分別查獲到二八個及六個信封袋,是否正確?)正確,當時我有在場。(問:在你住處查獲的信封袋,與警方在產業道路查獲之一大袋海洛英袋內分裝毒品的信封袋相同,你是否知道為何如此?)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可能是陳訂志他在我出門的時候,用我的信封袋包裝海洛英的。(問:之前供承當初陳訂志交給你海洛英毒品時,你有查看毒品,當時有無發現散裝海洛英塑膠袋上有以信封袋包裝著?)那時沒有發現有信封袋包裝著。(問:陳訂志是否知道你將那袋海洛英藏放何處?)在他將海洛英交給我的第二天後,他有問我說海洛英藏放在何處,我有告訴他說在我主臥室的床鋪下。(問:是否知道陳訂志毒品來源?)我不知道(見吉安分局卷第九十五頁至一0二頁)。
4、(問:之前說阿明有無自你家綁你?)沒有,阿明是我編出來的。(問:以前有無與台中有買賣毒品方面的事?)沒有。(問:與阿明買賣毒品的事實在否?)不實在。(問: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是誰的?)陳訂志。(問:陳訂志如何將毒品帶來?)他開他的富豪汽車在事發前一個禮拜左右載到我家,就用那個有鮮豔圖案的袋子裝。(問:為何讓他放?)是好朋友所以讓他放。(問:陳訂志為何不放在自家?)不知道。(問:有無將袋子打開來看?)有。(問:你有無加工分裝?)沒有。(問:後來有無牛皮紙袋裝?)不知道。(問:從他來借放到事發他有無來看過毒品?)偶爾我也不在,所以不知道。(問:警方查到時散裝的部分有信封袋,誰裝的?)不知道。(問:他們打你的目的?)當初我不知道,後來他有問說那一包東西在哪裡。(問:有無告訴他們東西在哪裡?)有。(問:你如何回答東西在哪裡?)我說在床下掀起來就可以看到。(問:被帶上帶下時身旁有無陳訂志他們?)沒印象。(問:毒品數量如此多,是否你們三人共有?)不是。(見九十二偵二四七一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問:毒品來源如何?)等台中那邊到案才比較確實。(問:有無說出來東西在哪裡?)有,我有說放在床下,他們就自己去找,我沒有領他們去找。(問:可否說明放在你床下的毒品來源?)就算我講別人也不會承認。(問:住在該別墅多久?)十幾天。(問:你的行蹤誰知道?)朋友,但都不知道我床下有放東西。(問:既然住那麼短怎會有人知道你床下有放東西?)我也不知道(見九十二偵二四七一卷二第二一三至第二一四頁)。
5、(問:有無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有,我只是單純保管,我剛剛說認罪意思是說我保管的來源跟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一樣,毒品全部(包括散狀、塊狀)都是被告陳訂志在明義七街二四二號交給我的,是在案發前幾天,我沒有要販賣的意思。(問:保管的意思指何?)是說要在我那邊放幾天。(見九三重訴一卷一第一0八頁)(問:毒品被查獲係出自你家的?)是的。(問:毒品是你的嗎?)不是,是陳訂志的,他於案發前幾天拿來的。(問:那批人打你之後,有向你們說什麼?)陳訂志叫我將毒品全部交予他們,那時人均在外面,對方還問數量,我說二八塊毒品,他們說對。(問:毒品置於你家,你們打算如何處理?)陳訂志說放幾天而已。(問:為何陳訂志未自己存放毒品?)我不知道。(問:警方查獲之小包牛皮紙張有何用途?)我拿小信封袋給陳訂志裝毒品用。(問:零星小包裝之毒品有何用途?)如有人買毒品即可交易,因他拿來毒品散散的,所以我提供紙袋供包裝(見九三重訴一卷二第六六頁起)。
6、(問:去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有無在明義七街住處?)有。(問:那個地方是你的住處嗎?)剛要搬過去。還沒有全部完成,三個房間,只有一張床,那個床鋪是可以往上掀的,裡面可以放東西。(問:當天除了你以外還有誰?)被告陳訂志、被告趙啟全。(問:後來發生何事?)我們被押走。(問:下車之後對方有無開口問你何事?)有,他們要我把東西拿出來,東西係指毒品,當時他們是用台語說『東西』,ㄠ過去的東西在哪裡。(問:後來你有回去拿那東西嗎?)我沒有去拿,他們有自己去拿,我有告訴他們位置,但我記得我有上車。(問:那包東西放在什麼地方?)床鋪裡面。(問:那包東西你曾經打開過嗎?)有打開過。(問:那包東西距那些人闖進來,是多久前放的?)約四、五天前。(問:那包東西還有些小包裝,是為什麼?)拿來就這樣,旁邊的信封袋,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的,我也沒有拿我的信封袋去分裝,現場警察有查扣一疊信封袋,我不知道是什麼材質的。(問:這些東西是不是你的?)不是。(問:怎麼會放在你這邊?)是 小陳 要放幾天,說放我這,小陳不是庭上的陳訂志。(問:之前你為何說是陳訂志拿給你的?)因為我對他很不爽,所以這樣說。(問:小陳到底是誰?)朋友,他寄放我這的,大約四、五十歲人,比我年紀大,身高比我高,沒有帶眼鏡,理平頭。(問:這包東西很多,你很得他的信任,你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沒有證據可以顯示是他,而且我也考慮我家人安全問題,他當時告訴我說,小包的可讓我自己吸食,但我動也沒有動,驗尿就知道了。(問:後來你們三位有回南華派出所嗎?)有,當時我們有留電話,沒有做筆錄,當時我們要去醫院包紮傷口,陳訂志和趙啟全有無受傷我不清楚,後來我們是議長帶走的,他開車載我們走的。我們三人就坐同一部車走掉,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小陳,他以為是我吞掉了,我說不可能,他並叫我逃亡,我沒有同意。案發後我就沒有和陳訂志和趙啟全碰面,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也沒有電話聯絡,我十七日就投案了。(問:你所說的小陳是不是陳訂志?)不是,我對他很不好意思。(問:你剛才說吉安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是否記錯?)是第一次,也就是十月二十一日的警詢筆錄才對。(問:你之前講的都是陳訂志?)因為十月二十一日警方問我筆錄時,我就有提到是小陳,但是警方要我說出確實的人來,所以該處筆錄就沒有提到毒品的問題。(問:你在十月二十七日後,為何還說是陳訂志將毒品交給你?)因為我說了就說了。(問:你現在為何又改口?)事實是小陳。(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你三人講好,由我來承擔,是何意?)是我自己編的。(問:是由你們三人講好,由你承擔下來,是嗎?)沒有,是在二十七日有提到毒品是誰的,警方要我一個人扛,他們說要將我的孩子養到大,但是對方已經五十幾歲了,要把我的孩子養到大,他都七十幾歲了,是警方問我的,他說我的小孩子那麼小,那一份筆錄,我有說小陳,但警方一直不相信,我才說是陳訂志的。警方一直不相信,是在這情況下,我才隨便編出來說陳訂志要把我的小孩養到大。(問:你說的小陳是哪裡人?)花蓮人。(問:你如果因案入監執行,誰要養你的家人?)沒有,我在十四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小陳,他以為我是編故事騙他的,他叫我逃亡,但我的家人看就看不到了,我不可能逃亡,我被關最少,我還可以看到我的小孩子。(問:你為何說是陳訂志?)我比較氣他,平常的一些工作上的事。(問:哪些事情?)反正就是比較氣他,就如同他講的,我跟他借錢借不到(見九十三重訴一卷二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九頁)。
7、而其在本院則稱:(問:上訴及答辯要旨?)那是別人用毒品寄放在我這裡,我並沒有吸食,也沒有販賣的意圖。(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我沒有販賣意圖,毒品係由「小陳」的朋友寄放的。(問:「小陳」是什麼人?)小陳住在南埔加油站後面,他是我朋友。(問:陳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見九十三上重訴一五三卷第一三五頁)。(問:你是否願意說出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什麼人?)是小陳,他叫做陳文成,但是我不知道他確實姓名如何書寫,我只有知道他太太都是這樣叫他,有的時候他太太高興的時候,也會叫他陳哥。(問:你是否知道他的住址?)不知道,我只有知道他住在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那裡,案發那一天我有打電話叫他出面出來,結果他叫我跑路,我有家庭如何跑的了。(問:他的電話號碼是幾號?)我的電話都是抄在電話簿上,那天打電話完後,電話簿留在公共電話亭,現在找不到他的電話,我也記不起來。(問:你和他有什麼關係?)我們之前就認識,去年過年後我到南埔加油站遇到他,他問我最近營造做的如何,我說做的不好,後來他叫我幫他找房子,最好是農地,他想要蓋農舍,後來我想明義七街那個房子是我小姨子買的,就打電話問他,這個房子好不好,後來他來看房子就拿毒品給我吸食,但是我一吸食就吐,後來他接連幾天都有來明義七街的房子,他幾次來都是同樣有吸用毒品,也拿給我吸用,一直到案發的前四、五天,他來就拿一大袋的毒品要寄放在我那裡,那時候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那包東西很重,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為什麼那麼重,他告訴我說那是四號的海洛英,我說房子整理好家人會來住,不要放在我這裡,但他說過幾天他就會來拿走,我告訴他說不可以,我的工人很多,但是他說有一個地方讓他放就好了。而那房子空盪盪的,只有客廳有一座沙發,房間有一張床舖,所以我告訴他只能放在床下,他說他要到台北,過幾天就會拿走,他拿來的時候就有磚塊狀,還有小塑膠袋包裝,我不知道他的用途,那段時間房子還在整理,我根本沒有時間去注意這件事。(問:你說毒品是陳文成寄放,是否有什麼人可以證明?)當時並沒有別人在場。(問:如何可以找到陳文成這個人?或者還有什麼人認識陳文成?)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是花蓮本地人,應該有很多人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事情,之前已經有好幾年沒有見過他了。(問:
案發後除了打電話聯絡後,是否有再和他見面?)沒有,我十七號就投案了。(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要販賣,真的沒有要販賣,所以花蓮有什麼人吸食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在陳文成拿給我吸用的那幾次有用過毒品,不知道算不算吸毒。(見九十三上重訴一六三卷第一六六頁)。(問:陳訂志所述是否有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那是在訊問筆錄之前,我是講「小陳」沒有錯,但警察不相信,叫我一定要指認一個可以找的到姓陳的人,我才指證是「陳訂志」。(問:這部分是那一個警察跟你說的?)那一天有很多警察對我這樣說,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見九十三上重訴一六三卷第二九一頁)。(問:本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陳文成」的戶籍資料,戶籍資料中記載已經死亡並已除戶,對於該資料有何意見?)我沒有看見口卡我也不知道。(問:你說毒品是陳文成交給你的,你是如何和他接洽的?)我在民國九十二年農曆年前到泰國旅遊,回國後沒多久陳富憲要我開車載他去接他的朋友,後來我是和陳富憲在南埔加油站接到陳文成,陳文成就拿一個行李袋放在我的車上,我們先到陳富憲家裡後來又一起到我家,陳富憲說陳文成的行李袋暫時放在我這裡,陳富憲和陳文成二人一起離開,後來我小姨子買了明義七街的房子我去那裡整理,在案發前四、五天前,陳富憲到明義七街的房子那裡,有要我將行李袋帶到明義七街那裡,說陳文成要到那裡看房子也可能會買房子,順便將行李帶走,陳富憲跟我講完,我將行李袋拿到明義七街,才發現那個行李袋很重,我問陳富憲那是什麼東西怎麼那麼重,陳富憲才告訴我說那是海洛因,我也打開看,看完後發現明義七街好像也沒有地方可以藏放,所以才會將行李袋放在床舖底下,沒多久就發生他們來搶的事情。(問:陳富憲與陳文成是在什麼時候將行李袋放在你那裡?)過完年沒有多久,就是我旅遊回來,我有一直問陳富憲東西怎麼沒有來拿走,他說要我放在倉庫就好了,陳文成也是案發前一年陳富憲帶我去大陸旅遊認識的,他們二人是親戚,陳文成印象中在十幾年前就有朋友介紹認識過。(問:陳富憲住那裡?)他住○○○鄉○○村○○路三十二(或者七十二)號,但是他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為肝病死亡,我在羈押期間他還有來和我會面。(見九十三上重訴一六三卷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有無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有。(問:
當時除了你以外,尚有何人在場?)我太太、女兒、陳訂志、趙啟全都在場。(問:除了你本人之外,趙啟全、陳訂志是何時到上開住處?)應該是下午,我沒有記詳細的時間。(問:趙啟全及陳訂志到上開住處之目的為何?)趙啟全是要我幫忙推銷機油,陳訂志是看我房子裝修的如何,順便去泡茶、聊天。(問: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我朋友陳文成的。(問:扣案毒品於何時、由何人載至上開住處?)陳富憲在案發前三、四天寄放在我家的。(問:趙啟全及陳訂志是否知悉扣案毒品置於上開住處?)不知道,都沒有其他的人知道,連我太太都不知道。(問:為何你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扣案毒品之來源說法前後不一?)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告訴警察說那是小陳寄放的,剛好陳訂志姓陳,警察就一直說是陳訂志寄放的,我沒有辦法,才這樣講。在檢察官及剛審理的時候,我是想說既然在警察局那裡都已經說了,所以就沒有再變更說詞。後來因為良心的問題,再加上我和陳富憲是很好的朋友,他有病在身,我不忍心牽連到他,後來他已經死了,我才說出真實的情形。(問:你在警方、檢察官、原審法官問你的時候,你是否有說毒品是陳富憲的?)沒有,這些東西應該是陳文成的,是陳富憲拿到我家的。(問:為何你在之前沒有這樣說?)原審的時候我有告訴法官說那是陳文成的,警詢的時候我是說「小陳」,警察認為一定是「陳訂志」的。(問:二審法官問你毒品,你說是陳文成的,但是法官調全國所有口卡給你認,但是都沒有陳文成這個人,請問陳富憲如何拿毒品到你家?)我過年和陳富憲去泰國打球,後來過年回來後,他要我到南埔加油站幫他載人,當時有碰到陳文成,他帶很多行李,陳富憲說放在他公司不方便,陳文成說要寄放在我家,我跟他不是很熟沒有答應,到案發前沒有多久,陳富憲才拿到我家寄放,說過幾天就會拿走。(問:陳富憲有無告訴你說要寄放的東西是海洛因?)我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告訴我說那是海洛因,要寄放在我家幾天。(問:你跟陳富憲是什麼關係?)證人答我們合夥做營造,我是插暗股。(問:你現在是否可以找到陳富憲本人?)他已經過世了,他當時有告訴我說他已經病的很嚴重,不可以講他出來。(問:毒品你說是陳文成的,你放在你家的床下,被告等人逼問你毒品的事,你為什麼會說出來?)現場有人恐嚇我說,如果我不說出來,他們要打死趙啟全、陳訂志他們,我想說東西不是我的,我想他們是無辜的,東西也不是我的,所以我就將藏放地點說出。(問:你毒品說出來,被他們拿走,如果陳文成後來向你要東西,那麼你該如何向陳文成解釋?)我當天晚上離開派出所後,我就打電話給陳富憲,我說東西被搶走,是不是你叫人來拿的,他以為我騙他的,後來他看到報紙才知道,這是真的。(問:你要帶他們拿毒品之前,你有沒有問過陳訂志毒品可不可以給他們,讓他們拿去?)沒有,他們是恐嚇我說要將陳訂志他們殺掉,我才會講出來。(問:你以前在警訊、偵查中、原審曾說:你被押到產業道路後,是陳訂志要你將毒品交給押你的人,你才將毒品的藏放地點說出,是否為真實?)這不是事實,我被押的時候,押我的人說如果我不說出來,要將趙啟全、陳訂志打死,我才講出毒品的藏放地點,當時開庭我又不能講出陳富憲所以才這樣講。(問:你的人,押你到另外一台車的時候,陳訂志是否有告訴你什麼話?)陳訂志沒有講話,是押我的人講的。(問:在原審法官問你毒品是否你的,你說陳訂志的,他是案發前幾天拿來的,而你現在所說的完全不一樣,這你如何解釋?)我在原審的時候因為不能說出陳富憲,所以才這樣說(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起)。
(五)由上被告(即共犯)李文漧先後不一,且內容出入甚大之供述,其之自白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被告趙啟全就本案毒品海洛因並不知情,亦未摸過該批毒品等情,迭據被告李文漧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明確(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李文漧偵查筆錄)。而被告陳訂志、趙啟全在本件均始終否認上開毒品為其等所有,或係其等交付予被告李文漧。雖被告陳訂志於原審曾供述:伊原在休旅車內,後被押往第三部車;在產業道路被打時,有告訴李文漧,有東西就交給人家(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惟審之其此供述內容,顯係為自保而勸諭李文漧「有東西就交給人家」,完全與該批毒品是否為其所有,或係其交付予李文漧無關,無從採為補強被告(即共犯)李文漧自白之證據。另被告(即共犯)李文漧在原審雖曾供稱:在產業道路時,因陳訂志叫伊將毒品交給對方,伊才說放在床鋪下云云;但拘束李文漧、陳訂志等人自由之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戊○○,在本件卻無一人有類此之供述,亦無從依陳獻𧻉等供述補強被告(即共犯)李文漧之自白。且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塑膠透明外包裝(含分裝之夾鍊袋),及裝置海洛因之旅行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其上指紋,化驗及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與被告陳訂志、趙啟全指紋相符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七一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偵二四七一號卷〈二〉第一一○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趙啟全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扣案毒品有關;而被告陳訂志部分,則僅有被告(即共犯)李文漧先後不一,且內容出入甚大顯有瑕疵之自白,謂其與扣案毒品有關。而被告(即共犯)李文漧之自白,遍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何種供述(因前後不一)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陳訂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陳訂志、趙啟全係案發後,經本署核發拘票,始拘提到案,此有拘票附卷可稽。準此,若被告陳訂志、趙啟全與本件持有鉅量毒品案件無關,衡情,其等不論如何遭受誤會,或可能影響其等保護管束之處遇,均難以與本案案情嚴重度相比。其等於當日向警方說明整起案情來龍去脈,用資自清,應猶感不及,焉有於警局派出所時,多方藉故執意離去,又案發後,行蹤成謎,拒不到案說明之理?被告陳訂志、趙啟全與李文漧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應可確認。上述毒品數量甚多,應係共同意圖賣出得利,自無待言」云云。然人類面臨重大事故時所採取之因應行為,常隨個人年齡、生活經驗、知識、教育程度等諸多因素而有相當歧異,其內心考量之複雜程度,亦非他人所能輕易判斷揣測得悉。況本案被告陳訂志、趙啟全突遭人糾眾持槍矇眼強押,其內心驚恐,絕非未及親身體驗其事者所能感同身受,而本案案發後,就其發生原因之來龍去脈,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在案情晦暗不明狀況下,貿然出面亦難排除有再度引致殺身之禍之可能,被告陳訂志、趙啟全暫隱其身,以待事件明朗,亦極符合事理之常。則被告陳訂志、趙啟全於案發後未即出面說明原委,其原因既非只一端,公訴人遽以此指其等涉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重罪,顯屬臆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訂志、趙啟全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為被告趙啟全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對被告趙啟全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失察,僅以被告(即共犯)李文漧先後不一,且內容出入甚大顯有瑕疵之自白,遽對被告被告陳訂志論罪科刑,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指摘原判決謂:被告陳訂志與趙啟全係在同一日到案,其等二人犯罪之事證,除被告被告李文漧有無指證外,幾乎相同,原審對被告陳訂志與趙啟全兩者涉案證據之評斷,如雲泥之二端等語);被告陳訂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陳訂志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被告李文漧持有之扣案毒品海洛因高達萬餘公克,如非具相當雄厚財力,絕無可能購得,而被告李文漧因經商失敗,財務困窘等情,迭據被告陳訂志於原審供承在卷,足證被告李文漧稱扣案毒品為他人所寄放之供述,確有其可採之處。再審之被告李文漧、陳訂志、趙啟全均居住花蓮地區,且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陳訂志、趙啟全又均知悉被告李文漧之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尚在裝修,應無將價值甚高之海洛因違禁物,寄放於尚在裝修屋內之可能。而被告李文漧在本院供述之陳文成,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因殺人罪經檢察官通緝在案,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三零九號卷部分影本附卷可憑; 陳文承 既經通緝而四處藏匿,又不知被告李文漧前開房屋尚在裝修,應較有可能無處藏放毒品,而經由陳富憲將毒品寄放予被告 李文藏 置尚在裝修之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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