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訴外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銷售合約,受讓該公司與相對人乙○○、甲○○之全數債權,並於同日欲將前述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依法通知相對人,惟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分別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址」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相對人乙○○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乙節,有退回信封1件在卷可稽,則前揭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尚無從遽認相對人之住所已陷於不明,其可能因出外旅行,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及受領,並非屬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寄發相對人甲○○者,係因「查無此址」而退回等情,雖有退回信封1件在卷,惟前揭信函寄並未對甲○○當時所居住之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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