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以警員對於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為理由,准許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以從未施用毒品、本案採尿過程有瑕疵、送驗尿液並非被告尿液、送驗尿液混有他人尿液、被告尿液所含濃度過高,可能是他人將安非他命投入後所形成等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就被告採尿過程而言,依照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並沒有遭到任何不法侵害,警方叫我驗尿,我就給警方驗尿」(毒偵卷頁四),顯見在採尿過程中並沒有任何違反被告意思之情形,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六款之規定,勘驗時得檢查身體,並得為其他必要處分,此即包含採取被告之尿液、血液以及毛髮等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檢察事務官以及司法警察所進行採證之限制以及第二百零四條對於鑑定人檢查身體所作之限制都是對於該等人進行身體檢查時所為之處分,在保障人權之原則上所施加之限制,並非指在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所進行之採證工作,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等規定之要件,均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本件採尿是在被告同意下所進行,所採取之尿液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三、就被告所稱採尿不是在被告全程監看之情形下所進行而言,經查證人即警員郭永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做筆錄,已做好筆錄,但是被告還沒有在筆錄上蓋手印之前,我們又叫他採尿,他排完尿後我們叫他簽筆錄,再叫他蓋手印在尿液的瓶子上,我們有當著被告的面封緘尿液」(偵查卷頁十),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 莊明華 也證稱是在被告之面前將尿液封籤(偵查卷頁九)。此外,經檢察官勘驗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被告及採尿過程之錄影光碟片後,亦發現被告於排放尿液後,警方當被告面,當場封緘尿液,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頁十、十六),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方是一個一個帶我們去驗尿(見偵卷頁五),而本件被告係於當日十時五十分許完成採尿及警詢筆錄,其採尿時間,尚與當天被查獲,另外完成採尿之另案被告不同,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之尿液當無與他人混淆之虞,警員採集被告尿液也無不法或者是與既存作業程序不合之處。
四、被告所稱送驗尿液非被告所有之部分,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並在辯護人全程監看下對於被告進行採尿後,將尿液與被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比對,以確認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排放,經該局函覆(本院卷頁七十七),尿液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親屬成員所排放,再經本院傳訊被告,被告稱家中成員中父親、母親以及兄妹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本院卷頁一○三),足證在警局所採集的尿液確實是被告所排放無誤。
五、被告再稱尿液可能有混雜到他人之尿液,以致於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送驗尿液是否有混雜他人尿液加以說明,該局函覆(本院卷頁一○八)經過DNA比對可以確認排除有混雜他人尿液之可能。
六、被告又稱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過高,有可能是遭人投入安非他命之後所形成。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函覆稱(本院卷頁一二○)送驗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605ng/ml,是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中呈現的正常代謝結果。
七、又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核退卷頁十四、十八),經本院再送複驗結果,也確認無誤(本院卷頁一二二)。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既然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且無論在採集程序或是尿液確認上,均無違法之處,也分別經過法務部調查局確認尿液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後所自然排放,並沒有混雜到別人尿液,也沒有他人投入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證被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因而裁定命將被告交付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再聲請就採集尿液之過程傳訊證人即當天一同被查獲之 劉少明鄭光哲邱俊文 並再次勘驗錄影帶,另傳訊被告之同居人 薛鍾泓 證明被告沒有施用毒品,本院認為就採集尿液之過程已經經過檢察官勘驗,並傳訊警員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已經被確認是施用安非他命後自然排放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同天被查獲之他人證詞之證明力也無法推翻該項證據,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已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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