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機車左側後視鏡、住宅鐵捲門、塑膠魚缸壹個及花盆參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損壞告訴人丙○○之機車左側後視鏡、甲○○之住宅鐵捲門及塑膠魚缸、乙○○○之花盆3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損壞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及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與告訴人甲○○及其姊口角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徒手損壞告訴人等所有之前揭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並衡量其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