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