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其理由一之㈡內應予改敍為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見一二八七號偵卷第四十一頁),並有 林依紅 、 廖智明 及 游婷棋 之收據、總價金委託墊款標購房地契約書、被告名片及其簽發之本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簿收據、台東區中小企銀滙款申請書、被告徵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且游婷棋部分係在 福星 房屋期間所收,並非在世鑫房屋任內所收取之款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在福星任職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見偵一二八七號卷第四十一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侵占款項,均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世鑫房屋所收取之款項(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無誤(見同卷第二頁)、游婷棋之收據亦證明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游婷棋部分係在福星房屋任內,即與事實不符,顯係故為附和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又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