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王湘錦 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1年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於民國94年
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3年3月17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扣押程序倘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卷、91年度執全字第3426號執行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及簡易庭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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