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彭月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