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因合夥投資糾紛,於民國94年1月24日17時許,被告邀約告訴人外出談判,並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某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酒瓶打破,再持打破之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處揮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頂部腫、裂傷(1.8x0.5公分)、左顏面及左眼眶腫、背部裂傷(5x0.3公分、4x0.2公分、1x0.2公分)、左上臂裂傷(0.5x0.5公分0.6x0.5公分、5x0.5公分、4x0.5公分)、右手背裂傷(0.5x0.5公分、1x0.5公分、2x0.5公分)、第四指裂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被告及告訴人行經高雄縣鳳山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趁機打開車門跑至中山東路279號前,並向西藥房老闆求救,經該藥局老闆打電話報警,由轄區警員赴現場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12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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