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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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陳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許品逸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