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5號及併辦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月13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之6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水煙斗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至3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第一次查獲;再於94年6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9.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淨重10.9公克)及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湯匙3支、研磨機1組、研磨缽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9.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淨重10.9公克)及分裝湯匙3支、研磨機1組、研磨缽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先於93年12月1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94年6月1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0日報告編號CH/2005/605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001013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淨重10.9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15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4年6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陸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9.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0.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分裝湯匙3支、研磨機1組、研磨缽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已向警方提供毒品來源之「阿才」及「醬油才」外,另有指證一位「 陳國華 」者,嗣據報導警方已破獲「陳國華」販毒者,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寬減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供出毒品來源,惟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均函覆稱:依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綽號「阿才」及「醬油才」者進行查緝,均無所獲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0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4073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2日刑偵三(1)字第0940151115號函各一紙可按,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小隊長甲○○於本院證稱:曾經借提被告去「阿才」林口住處,後來繼續追查時沒有查獲,而「阿華」應該是唐國華,是我們聲請搜索票去他家裡,但沒有查獲,被告提供的「 阿源 」,我們本來就在監控,被告所提供育才路的住處亦沒有查獲,是後來我們又再佈線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7、38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員乙○○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提供阿源之口卡片給被告看,被告沒有指認出來,後來提供其他照片被告也說不是,後來我們查獲他案才查獲「阿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破獲,而「阿源」早已為萬華分局列為追蹤查緝對象,亦非因被告之供述才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以:其對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得以讓警方破案,應依規定獲得減刑機會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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