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拾玖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分裝湯匙參支、研磨機壹組、研磨缽壹組,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拾玖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淨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分裝湯匙參支、研磨機壹組、研磨缽壹組、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水煙斗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第一次查獲;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十九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十點九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湯匙三支、研磨機一組、研磨缽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十九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十點九公克)及分裝湯匙三支、研磨機一組、研磨缽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六0五五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九點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00一0一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七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淨重十點九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均函覆稱:依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綽號「阿才」及「醬油才」者進行查緝,均無所獲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四三四0七三九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刑偵三(1)字第0九四0一五一一一五號函各一紙可按,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破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九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點九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五只、分裝湯匙三支、研磨機一組、研磨缽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七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