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被告甲○○
樓之6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美華影音科技公司(下簡稱美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緣美華公司提供影音伴唱帶予自訴人供自訴人KTV營業使用,雙方於民國(下同)92年曾發生紛爭,並於92年11月14日協商由自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000萬元解決,並約定5日內簽署往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93年初被告以公司財務吃緊為由,要求該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 練台生 出面,一方面斡旋與自訴人之買賣授權合約,另方面藉機向自訴人請求先行給付買賣授權合約之貨款,以解決美華公司財務上之困窘。練台生未察,乃積極協調美華公司與自訴人間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被告並陸續出貨伴唱帶供自訴人使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雖未與被告簽訂正式契約,仍應允練台生要求,於93年3月分別簽發支票金額3000萬元予美華公司,並於93年3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美華公司3000萬元,共計給付6000萬元,美華公司亦分別開立發票以為付款憑證。自訴人給付前揭貨款後,要求簽訂正式合約,練台生於00年0月00日就營業用伴唱帶買賣授權等事宜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書,雙方因93年初已商議合約,且陸續出貨,自訴人又已於3月給付部分款項,為配合付款時程,將簽約日期填載為93年2月20日。殊料,被告見自訴人已付款,欲否認原與自訴人議定之買賣授權合約條件,藉以重新議定伴唱帶買賣授權條件,發動一連串法律程序,遂其壓制自訴人另行議約之目的。被告先於93年6月間以自訴人未給付93年授權金為由,要求返還93年度之伴唱帶,旋即於各地對自訴人之營業所,以自訴人未得合法授權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並請求警方搜索、扣押,並於93年8月對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以其與練台生等人共謀偽造自訴人與美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且未返還已收受之6000萬元,則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錢櫃公司給付被告美華公司之支票明細、匯款單、自訴人與被告美華公司間於92年11月間之和解書、銀行匯款單影本、美華公司開給自訴人之發票、自訴人與被告美華公司間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影本、被告美華公司以自訴人未給付93年授權金為由,要求返還93年度伴唱帶之存證信函影本、自訴人錢櫃公司以違反著作權法罪名遭搜索、扣押之搜索票、美華公司對練台生於00年0月00日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狀影本、被告甲○○授權美華公司總經理練台生全權代表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進行商談之授權書等,認被告佯稱已授權練台生全權處理美華公司與自訴人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嗣美華公司收取6000萬元後,經不知情之練台生與自訴人訂立契約,被告竟片面否認該契約,認被告涉有詐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因欲與自訴人合作,授權練台生與自訴人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係因於93年4月30日美華公司之監察人發現練台生擁有大量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好樂迪公司)之股票,而好樂迪公司即將與自訴人合併,認練台生有雙方代理之嫌,不應由其代理美華公司與自訴人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其告知練台生此事,且於當日下午其得知 林嘉愷 已取得美華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美華公司即將易主,練台生竟於當日晚間委託 陳金定 與自訴人自行簽定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於93年5月1日凌晨簽約,且倒填日期為93年2月20日,立合約書人亦改以總經理練台生之名義簽約,練台生並於93年5月3日遞出辭呈表明其於93年4月30日業已辭職,被告事先並不知自訴人於93年3月間已交付美華公司6000萬元之事,該款係借用伴唱帶之代價,被告亦不知練台生於00年0月00日將與自訴人簽定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依該契約之內容以觀,對美華公司極為不利,該契約並非美華公司授權所簽訂,美華公司已對練台生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其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雖不否認自訴人於93年3月間分別簽發支票3000萬元及匯款3000萬元予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入帳後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自訴人作為收據之事實,有該支票明細、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8、19頁)。惟被告於否認系爭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之時,對於前揭款項入帳事實,辯稱並不知情一節,參諸證人練台生到庭證稱:「(問)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了六千萬元的事情,有無告訴甲○○?答:沒有,我只是通知 彭國根 去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
49頁,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而關於自訴人於93年3月支付6000萬元之事,並據證人即美華公司財務主管彭國根到庭證述:其係因總經理練台生之指示,而將該等款項以預收貨款名義入帳,渠亦知係要簽合約的預收貨款,惟並未告知被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該合約既係於93年5月1日所簽訂,被告於事後否認前揭契約時並不知自訴人先前交付財物之事,則自訴人片面指訴其係因被告基於詐欺,委託不知情之練台生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與事實相違。況據被告所辯:6000萬元係自訴人借用伴唱帶之代價,亦據證人練台生證稱:美華公司都有交付伴唱帶,美華公司需要資金,我情商乙○先付六千萬元等語可佐(原審二卷第45頁),則關於該款給付性質,雙方有認知上之差異,亦難謂係詐欺所得。
(二)系爭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係以總經理練台生之名義為立合約書人(見原審卷一第22頁),與美華公司往昔係以美華公司負責人名義立約之方式不符,業據美華公司財務主管彭國根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陳金定到庭證稱:美華公司之契約應以甲○○而非練台生為代理人,其當日因為燈光不是很清楚,其僅為代簽,沒有注意合約書人為何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並有自訴人所呈美華公司與自訴人之和解書影本、預備協議書影本均係以美華公司甲○○名義為立合約書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
17、106頁),該買賣授權契約並無美華公司之印文,於立合約書人甲方美華公司僅有「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金定2/20」之字跡,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證人陳金定、 彭意森 律師到庭證述:該契約於93年5月1日凌晨簽訂時,美華公司方面僅有練台生委任之陳金定一人在場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則該合約明明係93年5月1日凌晨所簽(詳后述)何以需倒填日期為同年2月20日,又何以當時練台生與乙○均已出國,卻急急忙忙地由陳金定與 劉明 (二人在前並無任何接觸)代理簽約,在在啟人疑竇,亦即買賣授權契約是否有效,尚非無疑。又查,證人彭國根並到庭證稱:於93年4月30日其與被告至練台生之佳訊公司告知練台生美華公司監察人因練台生持有好樂迪公司之大量股票而反對由練台生擔任美華公司之代理人與自訴人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並經證人練台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且有臺灣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好樂迪公司93年3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每月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前一百名投資者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4至89頁),證人彭國根亦證稱於當日晚間其於自訴人公司辦理交接契約事宜,亦表明其不同意當日簽約而使合約立即生效,並以隨即離去,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其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且查,練台生於00年0月0日委由陳金定代為提出辭呈表明其於93年4月30日業已辭職,業據證人練台生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辭呈影本在卷可參(見自232號卷第194頁);而該系爭契約經陳金定於93年5月3日交予彭國根轉交予美華公司新任總經理林嘉愷後,經林嘉愷審核認內容非常不合理,於當日交還陳金定之事實,亦據證人彭國根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並以美華公司名義對練台生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經原審調閱93年度自字第232號函查核屬實,則依前揭事實以觀,系爭契約名義人與美華公司之往例不符,且經美華公司監察人質疑練台生之代理後,於簽約時即93年5月1日凌晨僅由練台生所謂其委託之個人特助陳金定一人代理美華公司簽約(按陳金定既非美華公司員工,亦未經美華公司授權與自訴人訂約,是其有何代理美華公司之合法權源,殊難懸揣),該契約並未經美華公司用印,於93年5月3日新任總經理林嘉愷即認內容非常不合理而退回,且練台生提出辭呈亦表明於契約簽訂前一日已辭職,益見簽約當時練台生主觀上已認其非美華公司總經理,亦無權委託他人代理美華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甚明,則被告甲○○據上述各點對自訴人否認該合約書之效力,尚難遽認其有何詐欺犯意。依據卷證資料,既難認被告有向自訴人施詐之行為,即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提起本件已有未洽。
(三)至被告雖不否認自訴人已交付6000萬元予美華公司,惟其認該款係自訴人基於支付和解款項及預付擔保金而收受等語,核係屬兩造民事糾葛,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原審以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