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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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言明一星期歸還,未料期限屆至,「芭樂」非但未還錢反而消失無蹤,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甲○○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偶遇「芭樂」,即要求「芭樂」還錢,但「芭樂」表示無錢可還,甲○○即與「芭樂」同往「芭樂」位於該夜市對面之住處(賓館),在該處甲○○發現一藍色手提袋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六點七公克)、電子磅秤乙台、貼紙標籤七張、夾子乙個、鏟管二支、塑膠湯匙三支、零號夾鍊袋五個、零號夾鍊袋一百六十六個、三號夾鍊袋五十八個、四號夾鍊袋三十七個、五號夾鍊袋五十七個、墊高用鐵塊二個、刷子乙支、塊狀擠壓器二組、研磨機乙台、真空密封罐乙個、一字起子一支等物,即將上開物品作為質押物而持有之,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該等毒品運輸持往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0九室內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因案通緝之甲○○藏匿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0九室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塊狀擠壓器二組(在化妝椅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六點七公克)、電子磅秤乙台、貼紙標籤七張、夾子乙個、鏟管二支、塑膠湯匙三支、零零號夾鍊袋五個、零號夾鍊袋一百六十六個、三號夾鍊袋五十八個、四號夾鍊袋三十七個、五號夾鍊袋五十七個、墊高用鐵塊二個、刷子乙支、研磨機乙台、真空密封罐乙個、一字起子一支(在衣櫃內)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塊狀擠壓器二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六點七公克)、電子磅秤乙台、貼紙標籤七張、夾子乙個、鏟管二支、塑膠湯匙三支、零零號夾鍊袋五個、零號夾鍊袋一百六十六個、三號夾鍊袋五十八個、四號夾鍊袋三十七個、五號夾鍊袋五十七個、墊高用鐵塊二個、刷子乙支、研磨機乙台、真空密封罐乙個、一字起子一支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查獲及搜索過程,提出抗辯,稱:本件警察係基於逮捕通緝犯之目的,進入上開查獲處所逮捕被告,然警員未持搜索票即對被告所在處所搜索,其搜索顯不合法,所扣得之毒品等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是有民眾通報查獲地點有通緝犯甲○○,即至該處敲門,由丙○○開門,經渠等表明警察身分後,進入該房間內,當時甲○○坐在床上,警員即趨前查問被告身分,一開始被告謊稱名為「 李軍正 」,經警察表示知道伊之真實身分,始承認為「甲○○」,警員即以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並帶上手銬,嗣因警員目視發現化妝椅下有二個塊狀擠壓器,上面有白色粉未,還有二塊已經壓好在方盒子內,即詢問被告白色粉末為何物,見被告支吾其詞,即研判白色粉末可能是毒品,接著又在未關上門(半開)之衣櫃內上方看見壓克力真空密封罐,裡面有白色粉末,因此認定被告有涉及毒品之犯罪嫌疑,並在被告自由意識下簽發搜索同意書,才開始翻找該房間,並發現扣案證物,搜索期間被告均無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並有警員丁○○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二紙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中警員丁○○係以被告通緝犯身分逮捕後,經目視發現被告所在房間內有毒品,且在被告自由意識下簽發搜索同意書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查扣證物,足認警員搜索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本院認為該等扣案證物,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南亞夜市對面之住處(賓館),自綽號「芭樂」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毒品及以被告無施用各相關毒品、且持有數量甚大之海洛因、塊狀擠壓器、分裝袋等物,認其持有海洛英之目的非供自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縱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持有上開毒品及分裝袋等物,亦僅足認定其持有毒品之目的非供自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與被告所為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將前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台北縣板橋市運輸至台中市之行,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雖有未洽,然其起訴之部分既與未論罪起訴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被告所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其本案所犯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再行加重,又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固不足取,然本件被告將毒品自板橋運輸至台中,僅係單純轉運輸送而已,並無他項目的,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職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政府普遍宣導反毒之際,仍持有並運輸數量非微之毒品海洛因,惟渠犯罪之動機在於質押他人之借款,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六點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塊狀擠壓器二組、電子磅秤乙台、貼紙標籤七張、夾子乙個、鏟管二支、塑膠湯匙三支、零零號夾鍊袋五個、零號夾鍊袋一百六十六個、三號夾鍊袋五十八個、四號夾鍊袋三十七個、五號夾鍊袋五十七個、墊高用鐵塊二個、刷子乙支、研磨機乙台、真空密封罐乙個、一字起子一支,非被告所有,且皆與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自無諭知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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