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無悔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程度陷溺毒品中,且其於遭警查獲時,並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施用毒品工具一應俱全,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難認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
1組,均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實,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當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殘渣袋3個、塑膠鏟管3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係內含海洛因之物,以及夾鏈袋1封(即1個中型夾鏈袋內包31個空小型夾鏈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雖均被告所有,然既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自不得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