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川於民國92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向 吳天賜 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購買中古之營業用小客車車5部,並向吳天賜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登記:建南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3D-871號(車主登記:龍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8B-940號(車主登記:龍門公司)、9D-802號(車主登記:龍門公司)、2D-280號(車主登記:龍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鴻公司〉,前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吳天賜)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張,並將前開車牌分別懸掛於其上開所購買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詎程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B-940號、9D-802號、2D-280號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向臺北市○○區○○路○○○號1樓「八八當舖」質押借款,及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向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當舖質押借款,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5月29日,吳天賜接獲前開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及當舖來電要求贖回車輛,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建南公司、龍門公司、龍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天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程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天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3份、結算同意書1份、牌照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5紙、交通違規查詢報表1份、臺北市監理處92年5月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里程計算表重新檢定通知1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號偵查卷〈下稱93偵85卷〉第12至14、22至32、61至65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而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藉故拖延,一再逃匿,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但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雖被告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先於93年5月19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6月1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縣○○○道經警緝獲到案;及於94年7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9月9日20時45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警緝獲到案;及於95年3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9日16時40分,在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翡翠灣夏綠蒂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此有通緝書3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暨各1份(詳見臺北地檢署93偵85卷第87至88頁、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偵查卷第1至3、70至74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偵查卷第1、5至6、49至53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偵查卷第1、10至1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